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560号 原告:**,女,1983年02月0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渌水大桥旁一层1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父亲***提供劳务者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717856元、丧葬费262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411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受雇于被告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公路维护工程车的司机,按日计酬。时至***在2022年1月24日在驾驶被告公司的工程车的工作途中死亡止,已经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大概有两年时间。2022年1月24日上午,原告父亲***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驾驶载有三名工程维护人员和公路维护材料的车牌湘B5××**的工程车,沿渌口区淦**至八斗村的淦八线维护公路设施。在当日中午时分的工作途中,我原告父亲***突感身体不适,便将工程车由公路右侧驶向公路左侧的空地,将工程车平稳停下并将手刹拉起,避免了工程车直接撞向公路右侧的居民建筑,有效地保护了被告公司的工程车和居民和建筑的财产安全,也保护了工程车上三名工友的生命安全。等工程车停稳后,三名工友见原告父亲***失去意识,在当日中午12时52分,便拨通了株洲市渌口区120急救中心的电话。株洲市渌口区120急救中心在接到求救电话后(手机号码:134××××****),该120急救中心速派出救护车(车上有随车医生***、随车护士王睿、随车司机***三人)前往株洲市渌口区县道淦八线宏图村事发地救治原告父亲***。在当日中午13时31分,120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到达救治现场时,救护人员发现原告父亲***已经心跳呼吸骤停1小时余,诊断为心脏停博,病人抢救前死亡。另悉,在2022年1月24日,株洲市XXX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122事故报警电话后,于当日下午15时30分到达事发地,对原告父亲***的身体和其所驾驶的车牌湘B5××**的工程车及事故现场进行检查和勘验,并由株洲市xxx渌口分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室出具了《事故调查经过》,并依据株洲市渌口区120急救中心的救护人员***的医学诊断,结合事发当日的株洲市渌口区天气预报的查询:当天天气状况为雨天,最低气温2摄氏度,最高气温4摄氏度,属于低温、严寒天气。通过对以上资料的分析和判断,可以证明原告父亲***是在提供劳务时,因工作强度和严寒天气引起的身体不适导致的猝死。自原告父亲***于2022年1月24日在提供劳务的工作岗位去世后,被告公司派员称人道主义支付4万元给***的家属来了却此事。原告等家属表示不能接受。次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等家属提出给予15万元、后增至20万元,双方均协商未果。于是,被告暂先支付了6万元用于***的安葬事宜。在2022年1月2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原告父亲***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的劳务报酬8300元。自此被告未再向原告等家属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对原告父亲***在提供劳务中死亡一事,始终无法达成协商结果。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的死亡结果并非任何人的加害(侵害)行为导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又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其适用前提必须存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形发生,也就是说,没有侵害(加害)行为的发生,就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经出诊120医生诊断,***系因自身疾病而发生的猝死,是正常病亡,纯属意外事件,并不是因被告或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加害)行为所致。 二、被告对***的死亡结果没有过失或过错。 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1192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雇主没有过错即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在开车过程中突发心肌梗塞而猝死,被告对其意外死亡主观上无任何过错: 1、***系于2020年6月,由被告雇员***(与***同住一小区)介绍来被告处应聘司机岗位的。根据***本人自述,其先后在原株洲县广播局、株洲县无线电厂、株洲县物资局工作,下岗后一直开公交车至退休。退休后又受雇环卫处开洒水车,身体良好,可胜任司机工作。***也介绍说其开了几十年车,有证,开车比较稳。被告了解其工作经历和身体状况后同意雇佣***。可见,被告在雇员选任上不存在过错; 2、***系间歇性提供劳务,无须坐班,亦无须天天上班,更不需加班。系按日计酬。其出勤天数最少3天/月,一般在10天左右,**只有一个月。可见其劳动强度不高,休息时间充裕,不足以对其身体造成损害; 3、***病亡当天工作内容是送3名员工到八斗工地施工,施工期间***没从事劳务活动,中饭后开车送3人回渌口,12:40许,因途中发病当即猝死。从当天提供的劳务活动来看,毫无劳动强度大可言; 4、事发当天虽然气温低,但***没有从事野外作业,开车过程中开放了暖气,故***的死亡结果与气候因素无关; 5、从医学临床学着度来看,因心肌梗塞引发的猝死无任何预兆,患者本人及旁人无从知晓发病症状,往往数分钟、十几分钟或几十分钟死亡,此种疾病即使每年体检也发现不了。故而***纯属突发疾病意外死亡,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克服。 三、***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已享受退休待遇,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因自身疾病而猝死,不属工亡事故,不能援引或参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享受工亡待遇,也没有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虽然从事的是机动车驾驶工作,但由于机动车不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故即使其系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了损害,也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裁判依据; 五、***在退休期间因病死亡,其遗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在社保部门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当然,法律之外,还有天理人情。虽然不能援引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判由被告担责,但***毕竟是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期间猝死。被告作为受益人,依据《民法典》第1186条之公平责任原则,可给予***遗属适当经济补偿,以体现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护社会的公序良俗。问题是,被告此前已给予原告600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认为这一补偿是适当的,再予以补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父亲***于2020年6月,经被告的雇员***(与***同住一小区)介绍到被告处应聘司机岗位。***的工作任务是开双排座工具车,主要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及运送施工器材,工资形式为按日计酬,日工资180元-200元。 二、2022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驾驶车牌为湘B5××**工程车搭乘被告公司员工***、***、***从渌口出发,前往八斗村进行公路路面清扫扫尾施工。到达工地后,***、***、***进行路面清扫施工。12点左右施工完毕,***和***、***、***在工地附近吃了午饭。饭后稍作休息,***即驾车返程回渌口。12时40分,当车行驶至淦**宏图村鲇鱼山学校路段时,***发现车辆往左逆行,便提醒***,但***没有反应,头往方向盘垂下,车辆最终撞到左边公路外土堆后停下,车前保险杠损坏。三名工友见***的身体出现状况,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13时31分,急救车到达后,医务人员发现***心跳已经停止1小时余,现场诊断为心脏停搏,病人抢救前死亡。渌口区交警大队接到122报警电话后,于当日15时到达现场事发地对事故现场进行检查和勘验,并出具了事故调查说明。依据事故调查说明,***的死亡非交通事故所致。 三、***的基本情况:***,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株洲市渌口区××镇××社区××路××号××室。系原株洲县物资局退休职工,月退休金3969.79元。***系专职司机,以前是A证,后来降驾至C1、D证。***从1995年开始开车,承包过中巴车,开过出租车,还开过7路公交车,2009年自己开婚车出租,受雇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在原株洲县环卫处短暂开过洒水车。***生前身体状况良好,没有糖尿病、高血压等基础性疾病。事发当天天气状况为雨天,最低气温2摄氏度,最高气温4摄氏度,***、***、***三人在路面进行清扫施工时,***未离开车辆从事野外活动和作业。 四、原告方诉请的损失情况: 1、死亡赔偿金:717856元;2、丧葬费:26262.5元;3、3、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共计794118.5元。被告在原告方办理***的丧事时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经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被告对***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79411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与被告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既然是劳务关系,那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言之,若被告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呢?首先,***的职业是专职司机,从1995年就从事司机职业,对车辆的熟练程度毋庸置疑,且当天***驾驶的车辆车况良好。其次,原告在被告单位不需坐班,是按日计酬,且每月平均出勤天数未超过法定工作日,劳动强度不大。事故发生当天,***只是送同事去工地施工,工作任务相对轻松,也未参与野外作业,故不存在像原告所称***由于工作强度大而引起身体不适导致猝死的主张。再次,***一直身体状况良好,没有基础性疾病,被告安排***开车接送员工,不存在选任过错。最后,从医学角度来说,导致猝死的原因有很多,现无法确定***猝死的原因,也无法确认***的死亡后果与其提供劳务时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气候因素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情理层面,考虑到***毕竟是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期间猝死,被告系***从事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6条公平责任原则,给予***遗属适当经济补偿,以体现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被告亦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另行给予原告40000元经济补偿(被告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除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40000元(被告湖南世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除外);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1.18元,减半收取5870.5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易战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