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昇合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昇合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6民初735号 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1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78843281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昇合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NTH4M7U。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合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162号东盟财经广场1号楼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040081X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昇合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昇合柳州分公司)、**昇合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租赁房屋租金46032元,违约金13809.6元,合计59841.6元给原告;3.诉请判决被告腾空租赁房屋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三层场地内所有财产,返还房屋给原告;4.本案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担保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诉请第四项中的担保费改为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三层房屋,租赁房屋共328.8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被告从2021年4月1日起按每月6576元/月交付租金给原告(内容详见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2栋三层房屋后,从2021年4月份开始到2022年5月份,被告已经按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给原告。从2022年6月开始至今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租金遭被告拒绝缴纳。依据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被告违约,已经超期未支付租金,并欠房屋各项费用超10000元之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之规定。故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支付租赁房屋租金46032元,违约金13809.6元,(按租金30%计算)合计59841.6元给原告(租金从2022年6月份计算至12月份)。并腾空租赁房屋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二栋三层场地内所有财产,返还房屋给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望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6032元及违约金13809.6元共计59841.6元,答辩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但应扣除一万元押金。此案的责任由答辩人单独承担,与总公司无关。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本答辩人不能接受,理由是:本答辩人的负责人**和妻子***二人于2022年9月13日将本案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了《裁决书》(复印件附后),裁决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2年9月21日解除,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退还购房款598590元并支付违约金5985.9元,余项略。由此,本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这一房屋租赁租金可抵作仲裁案中的应退还给**和***的购房款。由此产生的相互关系,经征询**和***的意见,他们二人将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解决相互之间的债务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保单保函》、《保单发票》。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昇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 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围绕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负责人**与其妻子***的钱共计五十多万元。对于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提交的此项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费67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已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即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依据第十三条第四款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60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壹万元整的;3.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5.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6.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承认自2022年6月开始拖欠租金,且认可202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欠付的租金为46032元,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第1项、第2项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自认未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经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的时间为2023年3月7日,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7日解除。 关于租金和违约金。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约定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每月的租金为6576元,故本院确认自202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46032元(6576元×7个月)。此外,《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有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违约金13809.6元是按照总租金的30%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亦认可此项费用,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13809.6元(46032元×30%)。以上费用合计59841.6元(46032元+13809.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押金1万元并同意用押金抵扣上述费用,故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为49841.6元(59841.6元-10000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昇合柳州分公司系昇合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应由被告昇合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49841.6元。对此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辩称,此案的责任由其单独承担,与总公司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租赁物的腾空和返还。被告昇合柳州分公司已先行清空案涉场地,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上午组织双方对案涉场地进行了交付,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进行判决。 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涉案合同并未对保全责任保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了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昇合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7日解除; 2、被告**昇合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共计49841.6元; 3、驳回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31元(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64元,由被告**昇合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9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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