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807号
原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秋,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月明。
原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多个消防工程项目。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81万元,被告已支付290万元,被告尚结欠91万元。因被告经营困难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万元。
被告明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金盾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明辉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消防设备工程合同》一份,内容为:”1、工程名称长丝车间防排烟工程,工程地点太仓沙溪。3、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5、合同价款为230万元。6、付款方式为所有排烟道制作完成运抵现场支付合同总价20%;安装进度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价20%;安装进度完成10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款项款;工程款及质保金均不计息;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全部按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各50%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1日,原告金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明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内容为:”1、工程名称长丝车间二、三层纺丝间局部喷淋增加工程,工程地点太仓沙溪。3、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5、合同价款为80万元。6、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起一周内,甲方付乙方20万元;安装进度完成50%时,甲方付乙方20万元;安装进度完成100%时,甲方付乙方20万元;通过消防验收后,甲方付乙方12万元;留8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款项款;工程款及质保金均不计息;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全部按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各50%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28日,原告金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明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内容为:”1、工程名称长丝车间局部,工程地点太仓沙溪。3、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日。……5、合同价款为6万元。6、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款。本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全部按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各50%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1月3日,原告金盾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明辉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内容为:”1、工程名称长丝车间消防增项工程,工程地点太仓沙溪。3、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5、合同价款为45万元。6、付款方式为承包方进场施工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工程进度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工程进度完成100%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本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款项款;工程款及质保金均不计息;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全部按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各50%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月5日,明辉公司化纤项目消防工程通过验收。
2015年7月29日,原告金盾公司向被告明辉公司发出工程款联系单一份,内容为:”贵司在本次消防改修工程中,合同外的零星改修事项已按验收要求施工完成,根据零星整改事项报价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工程总价计20万元,现附上各分项清单计价表明细。”被告明辉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对账单一份,内容为:”项目名称消防整改项目(已完工),发包人明辉公司,承包人金盾公司,合同总金额为381万元,已付工程款290万元,应付工程款91万元。备注:已开发票310万。”
庭审中,原告金盾公司向本院陈述:”涉案工程款已于2014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明辉公司在双方对账后未再支付结欠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盾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合同、联系单、对账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质保金均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被告在2014年年底前已使用涉案工程,且原告施工的长丝车间相关消防工程已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验收,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长丝车间相关消防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按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于其他零星签证工程,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现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长丝车间相关消防工程及零星工程工程款9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