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1074号
原告: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诉讼代表人:孙其生,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鼎创新天地。
负责人:薛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直潭村。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勤辉律所)与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宿迁分公司)、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辉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梁晓兵,被告金盾宿迁分公司、金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徐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辉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被告金盾宿迁分公司、金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辉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年7月24日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对金盾宿迁分公司、金盾公司的清偿债务行为,金盾公司返还清偿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鼎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9年11月21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法院依法指定勤辉律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履职中发现,2019年7月24日鼎创公司通过宿迁市宿豫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向其转账100万元清偿债务,该行为发生在破产裁定前六个月,应当认定为个别清偿。金盾宿迁分公司是金盾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当由金盾公司承担。
被告金盾宿迁分公司、金盾公司共同辩称:1.勤辉律所起诉主体不适格,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行使。2.勤辉律所以破产法第32条主张撤销权,没有依据,鼎创公司向金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2月,因为城开公司的原因才导致实际到账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3.鼎创公司并非个别清偿,据金盾公司了解,城开公司将4300多万元支付给了很多债权人。4.2018年的时候消防工程就已经过了质保期2年,在政府、消防等多部门现场督察下,金盾公司才对消防工程隐患进行消除,如果不付钱,金盾公司也不会进行消防维修,故2019年7月的付款行为是使鼎创公司受益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盾宿迁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卜某,2020年3月25日变更为薛艳,该分公司曾为鼎创公司进行消防、通风、弱点等工程施工。2016年12月30日,鼎创公司(甲方)与金盾宿迁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确认书,载明:乙方施工的鼎创新天地消防、通风、弱电、智能化、防火门,最终结算审定额为1312.72万元,已付工程款(包含抵房款)为1114.8万元,实际欠工程款197.92万元,以上所有金额经甲乙双方确认无异,签字盖章为准。2017年1月24日,城开公司(甲方)与鼎创公司(乙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由城开公司收购鼎创公司有效资产,房产总面积7289.25平方米,合计网签值30189525元,实际收购价3000万元(附网签明细)。
2017年2月27日,鼎创公司向城开公司发送关于代付消防工程款的请示,载明:我公司建设鼎创新天地过程中的消防、通风、弱电、智能化、防火门工程均由金盾宿迁分公司承接,目前因欠其相关工程款累计497.92万元,导致无法取得单项验收报告。为确保鼎创新天地综合验收的顺利进行以及避免大规模上访事件的发生,现请求将我公司在贵单位账上的购房款支付150万元给金盾宿迁分公司。
2019年7月13日,鼎创公司再次向城开公司发送支付委托书一份,载明:请将我公司在贵公司的一、二层商铺购房款100万元支付到金盾宿迁分公司账户。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城开公司分两次向金盾宿迁分公司各支付50万元;2019年7月24日,金盾宿迁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鼎创公司消防工程款100万元;2021年3月17日,城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2021年3月19日,宿迁市宿豫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关于对宿迁鼎创新天地商住楼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大队在日常消防监督工作中对鼎创新天地商住楼1#、2#、3#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了排查检查,发现该商住楼存在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明确、建筑消防设施长期处于瘫痪状态等诸多消防安全隐患,我大队立即要求该单位限期整改到位以消除火灾隐患。但鉴于该建筑开发商未与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工作,存在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部分房产抵押给城开公司的情况,大队于2019年3月多次联系该建筑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督促其切实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整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2021年6月17日的庭审中,金盾宿迁分公司、金盾公司明确陈述:消防整改是金盾宿迁分公司原负责人卜某的另外一个公司进行的,并非金盾宿迁分公司、金盾公司。
证人胡某到庭称2017年2、3月份曾找到城开公司要求代为支付鼎创公司对金盾宿迁分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截至2019年11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的鼎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计14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36661.95元,经强制执行均无法清偿债务。2019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对鼎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勤辉律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本案中,在本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鼎创公司已拖欠大量债务,经本院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鼎创公司通过委托城开公司支付的方式则规避了本院的查封与执行,鼎创公司的实际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六个月内,符合撤销的条件,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本身就是对破产清算受理前六个月内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权利进行的限制,将其定性为个别清偿,为的是使全体债权人获得相对公平的清偿,具有特定的利益权衡、考量;虽然鼎创公司最初向城开公司发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之前远超6个月,但最初发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并不等于债务的清偿,不同于债权转让,并未免除鼎创公司的付款义务,且本案中亦未发现该个别清偿足以使鼎创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故尚不足以排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关于勤辉律所起诉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债务人财产,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意味着其不但有权请求撤销,也有权请求向其返还,故勤辉律所作为鼎创公司管理人起诉,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向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支付100万元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即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侯顺忠
人民陪审员 李自想
人民陪审员 李厚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文慧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