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鼎创新天地3号楼1509。
负责人:薛艳,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系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师路142号。
诉讼代表人:孙其生,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勤辉律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11月16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黄国来,勤辉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勤辉律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勤辉律所负担。
事实和理由: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为阻止破产企业明知存在破产情形情况下,恶意向关系人单独清偿,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本案中,鼎创公司请求支付行为发生在2017年并多次申请支付,故不应认定存在恶意清偿的情形,导致未及时付款的原因在城开公司。同时,案外人城开公司基于鼎创公司此前的委托,持续地向鼎创公司债权人清偿相关债务,仅以破产裁定受理之日前六个月有清偿行为来认定构成个别清偿,而超过六个月的相同清偿行为该规定对两上诉人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以未发现个别清偿足以使鼎创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涉案房屋多次因消防问题被要求整改,2021年3月19日宿迁市宿豫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关于对宿迁鼎创新天地商住楼有关情况的说明》可以充分证明。当时鼎创公司多次找到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原负责人卜某家协商整改、维保事宜。在此前鼎创公司存在大量消防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金盾公司无力承担整改责任。后在2020年7月支付案涉款项的情况下,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原负责人卜某家组织人员对鼎创公司消防工程进行整改。该整改和维修行为使鼎创公司通过相关消防验收,故该清偿行为足以使鼎创公司财产受益。
勤辉律所二审答辩称:城开公司在鼎创公司破产前六个月内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不能因为委托支付时间是2017年就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2019年7月21日、24日才真正地完成清偿行为。除了上诉人,城开公司向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也应认定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个别清偿是相对于全部债权人而言,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勤辉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9年7月24日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对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的清偿债务行为,金盾公司返还清偿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卜某家,2020年3月25日变更为薛艳,该分公司曾为鼎创公司进行消防、通风、弱点等工程施工。2016年12月30日,鼎创公司(甲方)与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确认书,载明:乙方施工的鼎创新天地消防、通风、弱电、智能化、防火门,最终结算审定额为1312.72万元,已付工程款(包含抵房款)为1114.8万元,实际欠工程款197.92万元,以上所有金额经甲乙双方确认无异,签字盖章为准。2017年1月24日,城开公司(甲方)与鼎创公司(乙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由城开公司收购鼎创公司有效资产,房产总面积7289.25平方米,合计网签值30189525元,实际收购价3000万元(附网签明细)。
2017年2月27日,鼎创公司向城开公司发送关于代付消防工程款的请示,载明:我公司建设鼎创新天地过程中的消防、通风、弱电、智能化、防火门工程均由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承接,目前因欠其相关工程款累计497.92万元,导致无法取得单项验收报告。为确保鼎创新天地综合验收的顺利进行以及避免大规模上访事件的发生,现请求将我公司在贵单位账上的购房款支付150万元给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
2019年7月13日,鼎创公司再次向城开公司发送支付委托书一份,载明:请将我公司在贵公司的一、二层商铺购房款100万元支付到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账户。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城开公司分两次向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各支付50万元;2019年7月24日,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鼎创公司消防工程款100万元;2021年3月17日,城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2021年3月19日,宿迁市宿豫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关于对宿迁鼎创新天地商住楼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大队在日常消防监督工作中对鼎创新天地商住楼1#、2#、3#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了排查检查,发现该商住楼存在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明确、建筑消防设施长期处于瘫痪状态等诸多消防安全隐患,我大队立即要求该单位限期整改到位以消除火灾隐患。但鉴于该建筑开发商未与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工作,存在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部分房产抵押给城开公司的情况,大队于2019年3月多次联系该建筑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督促其切实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及时整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2021年6月17日的庭审中,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金盾公司明确陈述:消防整改是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原负责人卜某家的另外一个公司进行的,并非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金盾公司。
证人胡某到庭称2017年2、3月份曾找到城开公司要求代为支付鼎创公司欠付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截至2019年11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鼎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计14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36661.95元,经强制执行均无法清偿债务。2019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鼎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勤辉律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鼎创公司已拖欠大量债务,经人民法院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鼎创公司通过委托城开公司支付的方式则规避了一审法院的查封与执行,鼎创公司的实际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六个月内,符合撤销的条件,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本身就是对破产清算受理前六个月内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权利进行的限制,将其定性为个别清偿,为的是使全体债权人获得相对公平的清偿,具有特定的利益权衡、考量;虽然鼎创公司最初向城开公司发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之前远超6个月,但最初发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并不等于债务的清偿,不同于债权转让,并未免除鼎创公司的付款义务,且本案中亦未发现该个别清偿足以使鼎创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故尚不足以排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关于勤辉律所起诉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债务人财产,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意味着其不但有权请求撤销,也有权请求向其返还,故勤辉律所作为鼎创公司管理人起诉,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鼎创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向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合计支付100万元的行为;金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勤辉律所即鼎创公司管理人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盾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鼎创公司委托城开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24日向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鼎创公司委托城开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24日向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从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挽救可能破产的企业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功能实现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明确了撤销权行使的积极要件和消极抗辩。
关于积极要件,可撤销的清偿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企业同时具备破产原因。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对鼎创公司的破产申请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距城开公司支付案涉100万元不足四个月。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鼎创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再次,管理人行使撤销权针对的清偿行为,尽管早在2017年鼎创公司已经就案涉款项发出委托支付指令,但不能就此否定支付案涉100万元系清偿行为的事实,而且在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鼎创公司以委托支付方式支出大额款项的行为不能排除鼎创公司存在恶意的可能性。最后,法律并未对清偿债权的性质作出例外规定,故虽然金盾公司及其宿迁分公司主张案涉100万元为建设工程款并享有优先权,但结合其对鼎创公司仍享有债权的事实,其应在破产程序中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消极抗辩,金盾公司及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主张因支付案涉100万元致使鼎创公司财产受益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金盾公司及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针对消防工程的整改和维修并非是金盾公司及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实施,而是由宿迁金星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的。换言之,即便整改行为客观上有利于鼎创公司财产受益也与清偿1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对消防工程的维保并不以金盾公司及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收取案涉100万元为必要条件。
据此,鼎创公司管理人对于鼎创公司委托城开公司支付案涉100万元的清偿行为形成撤销权的积极要件已经具备,金盾公司及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提出的消极抗辩不能成立,故鼎创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清偿行为并由金盾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宿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太仓市金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振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