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五河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469号 原告:五河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亿豪泊景城D栋-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9950512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河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向畅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912051.2元;2.判令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向畅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91205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畅达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畅达公司完成宁德沈海复线福安至蕉城漳湾段路基土建工程A14合同段的工程施工工作。畅达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该工程决算金额为7670378元,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758326.8元,尚拖欠工程款3912051.2元。中铁十七局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支付拖欠工程款外,还应向畅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为此,畅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畅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计价需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的质检人员、项目经理等有权签字人签字确认,其他人签字的不认作计价结算依据。畅达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且结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畅达公司主张的金额。二、剩余未付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理由为:1.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2.根据合同约定,畅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前应当先开具相应的发票,但畅达公司未提交相应发票,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有权拒绝付款;3.根据合同对保留金以及退还条件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5%为保留金。截至目前,业主尚未签发缺陷责任任期终止证书且未向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退还保留金,因此,案涉工程款中5%的保留金未达到付款条件;4.工程款尚未结算,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畅达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畅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发票等证据,中铁第十七局第六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畅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经结算总计为7670738元的事实。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并非最终的计算材料。本院认为,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的验工计价方式为每月验工计价一次,即每月28日前,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和畅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到现场实测、验收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后,畅达公司填写验工计价表,报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审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核实实际完成情况后按项目管理规定的验工计价程序于下月20日前审定工程价款,并约定未经项目经理核准的工程量为无效工程量,不能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经审查,畅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已经中铁十七局有限公司宁德沈海复线双福高速公路A14项目部各部门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工计价方式,可以作为审定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认为不符合结算形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增值税发票,证明畅达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7668251元。经审查,上述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5日,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甲方)与畅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宁德沈海复线福安至蕉城漳湾段路基土建工程A14合同段的部分工程内容发包给乙方,工期暂定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合同价款:工程总价暂定为肆佰壹拾叁万贰仟柒佰贰拾玖元整;工程数量: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暂定数量栏列明的数量仅为签约时的估计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最终结算以甲方签认的符合合同计量规则的现场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甲方签认工程量必须按照甲方项目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中未经项目经理核准的工程量视为无效工程量,不能作为计价结算依据。乙方进场后,甲方将以书面文件形式确定甲方的现场工程量有权签认人,并通知乙方,其他人签认的现场工程量属于过程工作量,不作为计价结算依据;验工计价:验工计价方式为每月验工计价一次,即于每月28日前,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和乙方现场负责人到现场实测,验收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后,乙方填写验工计价表,报甲方审核,甲方对乙方当月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后,按照甲方项目管理规定的验工计价程序,结合本合同有关计量、结算条款规定,于下月20日前,审定乙方的计价工程价款;计价工程价款的拨付:每月在业主计价工程款到位后15天内,甲方根据批准的验工计价单,扣减乙方使用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以及其他应扣的款项后,按计价款额的85%拨付乙方;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乙方必须在完工后30日内向甲方报送结算书,且最迟不得超过业主交工验收时间,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结算权利,并认可除此期限前最后一次计价后再没有任何可结算的工作量,乙方同意结算金额直接采用按期限前最后一次计价累计额。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缺陷责任期保留金(或称质量保证金),保留金不计利息;保留金的动用和退还:在甲方整个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终止,业主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且保留金到达甲方账户后30天内,甲方将保留金的50%退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目标为优良,若因乙方施工工程质量或其他方面的原因致使该验收达不到质量目标,甲方将扣除50%的保留金且不免除乙方因此所应承担一切责任。如乙方施工工程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目标,保留金的50%将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发后的21天内退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畅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截至2018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畅达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提交验工计价审批表及结算计量计划决算表、工程结算计价表,载明畅达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为7670378元(其中已扣除往期累计材料款25610元,未扣除当期材料款4825元),累计应扣除保留金为778699元。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项目部计划部负责人、总工程师以及项目经理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庭审中,畅达公司自认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58326.8元。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起诉前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畅达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已向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7668251元。 本院认为,畅达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畅达公司已经按约进行了施工建设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后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50%的保证金在畅达公司的施工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目标为优良的情况下,于《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发后的21天内退还;另50%保证金在业主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将保证金返还给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后30天内予以退还。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主张保证金未达付款条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是否达标以及工程缺陷责任期约定的相关情况,亦未提出畅达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无权再扣留畅达公司的质量保证金。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合计为7670378元,扣除最后一期材料款4825元以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758326.8元,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仍需支付畅达公司工程款3907226.2元。畅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但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在畅达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确给畅达公司造成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现畅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2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畅达公司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保证金未达付款条件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河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7226.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07226.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五河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97元,由五河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