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环球渔具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球渔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292号。
法定代表人: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梁健,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城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水浴场东路10号,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向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安源街8号,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毕务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恩,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瑜洪,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环球渔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渔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城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工房产公司”)、威海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装饰公司”)、威海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装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渔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能提交其与环球渔具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所提交的证据(1-3)是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收据(复印件),且没有合法来源,是新世纪装饰公司在上述证据形成18年后,在不了解当时情形的情况下,“不知道是谁”在上面盖章。一审中,***主张上述证据的原件在新世纪装饰公司,新世纪装饰公司当庭予以否认。2.即使***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所诉也不能成立。案涉项目是环球渔具公司与城工房产公司合作开发,由于城工房产公司的原因,该项目至今没有进行清算,无法确定案涉房屋是否是城工房产公司分得、有权处置。***提交的是其与世纪装饰公司的《合同书》,并非是与城工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权直接要求环球渔具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另,***提交的收款收据,按照交易习惯应由***持有,但***不能提交,却让新世纪装饰公司在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18年前出具的证据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该证据不应被确认为有效。3.***从未向环球渔具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自2000年入住案涉房屋,与环球渔具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同一小区,在起诉前的长达19年间,从未向环球渔具公司主张过权利,违背常理。该事实亦证明***明知环球渔具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4.本案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民终596号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证据完全相同。另,***已就民终596号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已经形成“一案两判”的错误结果。5.二审中又补充:环球渔具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环球渔具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由于***错误地将环球渔具公司列为被告,导致一审判令环球渔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同时,环球渔具公司没有过错,却要承担诉讼费用,亦不符合立法宗旨和法律规定。案涉项目涉及数十户(包括商业用房和住宅),如一审判决生效,将导致环球渔具公司面临巨额的不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是于2000年8月11日(环球渔具公司与城工房产公司合作期间)接收入住案涉房屋,至今已20多年,并自入住之日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环球渔具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环球渔具公司对房屋归***所有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环球渔具公司、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新世纪装饰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曾以环球渔具公司为被告、新世纪装饰公司、威海市鑫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实业公司”)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房屋归其所有,环球渔具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9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0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民初2702号判决”),判决:环球渔具公司协助***办理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环球渔具公司不服,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民终596号判决,判决:一、撤销民初2702号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8月11日,城工房产公司与世纪装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城工房产公司向世纪装饰公司销售威海市鑫城大厦住宅6层602号117m2产权,住宅3230元/m2,共计377910元,房款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同日,世纪装饰公司为城工房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以住宅房602室抵工程款377910元。2000年8月13日,世纪装饰公司与威海市永利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永利装饰店”,***)签订《合同书》,约定:世纪装饰公司2000年8月13日止欠永利装饰店(***)装饰材料款215521.6元,世纪装饰公司以城工房产公司602住宅楼售予永利装饰店抵顶材料款;房价为377910元,减欠材料款215521.6元,差额162388.4元,为永利装饰店欠世纪装饰公司款;永利装饰店继续供应装饰材料,自2000年8月13日开始继续供货,在供货当中保证材料质量好,价格同市场价格相适宜,并需在2000年12月20日前供齐,达到欠世纪装饰公司162388.4元还清,如果永利装饰店违约将此房收回,并停办一切手续。同日,***为世纪装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以城工房产公司602室住宅楼抵顶世纪装饰公司材料款377910元。新世纪装饰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及两份收款收据上盖章。2019年2月28日,鑫城实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81-B号楼602室,从2000年8月11日交付给房主***名下居住,至2019年2月28日,每年***按时交纳水、电、垃圾费等各种相关费用,从不拖欠鑫城大厦一切费用。城工房产公司于1998年设立,2005年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与环球渔具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环球渔具公司吸收合并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注销了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不服民终596号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20年12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民申10754号受理通知书。
在民初2702号案件中,新世纪装饰公司对其在案涉两份协议及两份收款收据盖章的行为予以认可,表示由于之前世纪装饰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部分员工去新世纪装饰公司工作,对于世纪装饰公司用案涉房屋抵顶材料款的事实是知道的,所以加盖了新世纪装饰公司印章,但具体是谁加盖印章并不清楚。环球渔具公司自认案涉房产系城工房产公司与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城工房产公司与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光明路-81-B号项目约定的分配协议,双方未就该项目进行结算。案涉房产现登记在环球渔具公司名下,初始登记在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诉讼中,***自称因年代久远、保管不善,将《合同书》、收据等原件丢失,因世纪装饰公司、新世纪装饰公司系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故其自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档案室调取《合同书》、收据等,新世纪装饰公司盖章确认;签订于2000年8月11日的《协议》中有一部分手写、内容为:“将城工房产公司602宿舍楼117m2售给永利装饰公司(***)抵顶世纪装饰公司欠材料款377910.00元。房产部门的一切费用由永利装饰公司(***)承担,乙方(世纪装饰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由永利装饰公司(***)承担”字迹,系协议签订之日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协商后书写,具体书写人记不清楚。***表示同意撤回(2020)鲁民申10754号案件。
另查,城工房产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5年12月24日被吊销,世纪装饰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3年12月16日被吊销。
再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城工房产公司对光明路81号B座房屋具有处分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虽然***曾起诉环球渔具公司要求判令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房屋归其所有,环球渔具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作为最后一手房屋的买受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环球渔具公司主张权利,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将连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列为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房屋转让与***并由其实际居住多年,现要求各方履行转让处分标的物后的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一直处于未履行状态,环球渔具公司以此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依据。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环球渔具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环球渔具公司、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新世纪装饰公司是否应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环球渔具公司并非连环房屋买卖合同的任一相对方,但经生效判决认定城工房产公司与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由环球渔具公司吸收合并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然,环球渔具公司称其与城工房产公司未就案涉房屋所在项目进行结算,但经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实际处分权人系城工房产公司,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房屋是由城工房产公司抵顶给世纪装饰公司、世纪装饰公司又抵顶给永利装饰店(***),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环球渔具公司名下,作为城工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方、山东威海环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环球渔具公司自然有义务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系本案适格主体。虽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由***向环球渔具公司、城工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但在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已吊销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作为连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环球渔具公司作为城工房产公司合作方及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均有义务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新世纪装饰公司虽然在合同及收据上盖章,但经查明的事实,其并非任一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新世纪装饰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不当。
对于***要求确认***、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房屋是由城工房产公司抵顶给世纪装饰公司,故城工房产公司、世纪装饰公司在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其中手写部分,除***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手写部分形成的时间及是否经当事人合意,故协议中手写部分,无法确认其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7日判决:一、威海市城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威海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不含协议书中手写的“将城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602宿舍楼117m2售给永利装饰公司(***)抵顶世纪装饰公司欠材料款377910.00元。房产部门的一切费用由永利装饰公司(***)承担,乙方(世纪装饰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由永利装饰公司(***)承担”的内容】;二、山东环球渔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城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威海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对威海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山东环球渔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城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威海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于2020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将撤回再审申请,但其后并没有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回再审申请。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鲁民申107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民终596号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鲁10民再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鲁10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山东环球渔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与民初2702(民终596)号案中诉讼请求的目的均是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在本案一审中,***虽于2020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将撤回再审申请,但其后并没有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回再审申请。该院已于2021年1月19日指令本院再审民终596号案,本院已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鲁10民再41号民事判决,撤销民终596号判决、维持民初2702号判决,即环球渔具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退还(一审原告)***;上诉人山东环球渔具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6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秀萍
审 判 员 张燕妮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