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4546号
原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南宁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福。
委托代理人:张霜,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华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火车站片区3号还房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婷。
原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与被告遵义华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30204.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10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象·星都汇A区二、三座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地点位于遵义市,工程内容为万象·星都汇A区二、三座幕墙装饰工程;后因为被告自身原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象·星都汇A区二、三座幕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条第6点约定幕墙专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该结算额的97%,工程质保金扣留比例为3%,现工程质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星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象?星都汇A区二、三座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万象星都汇A区二、三座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了《万象?星都汇A区二、三座幕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9年5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质保金为230204.40元,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原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付申请费1700元,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204.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起诉时原告未明确主张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且案涉合同未约定保险费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华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30204.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1700元,由被告遵义华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