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0551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县沿口镇叶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南宁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容,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搭理人:王亮,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聪、王玉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亚美公司转包给**公司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多彩贵州街项目”处负责外部幕窗安装,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被告亚美公司员工王亮,原告的劳务费(320元/天)是由王亮支付给***,再由***发放给原告。2019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与***在该项目施工时,起固定作用的钢柱和角码无故挣脱,钢管从上面掉下,当场将原告的三根手指截断。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进行“左手中、环、小指断指再植术”手术治疗。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当确定至定残前一天,按照2019年度修理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为准,按119.6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不明确,建议在住院天数基础上增加30天即48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标准建议按6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5000元。原告的母亲及原告本人均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被告亚美公司通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180.57元、借支了31000元。
被告亚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是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员工王亮以个人身份出借25000元给***和***的儿子处理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销售装饰材料等。
2019年11月,被告亚美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碧桂园星臣·贵阳1号多彩贵州街外装饰工程4#楼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贵阳市外装饰工程4#楼项目幕墙工程工程分包给乙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室内的新增墙体的砌筑、抹灰、墙面装饰、材料转运等,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所有机械、设备和工具由乙方自行采购和承担费用,乙方须承担工人施工所需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如电焊面罩、安全带、绝缘手套、鞋等),其中安全帽、工作服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按实际从乙方首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总价暂定125万元,合同单价包括人工费、辅材费等,乙方对其现场人员的安全负一切责任,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第一时间内无条件对其受伤人员承担一切费用,事后根据事故原因追究责任若事故为乙方引起,乙方应承担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找到原告在上述工程上做电焊工,工资每天320元。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在下方固定角码,原告**在上方手扶着固定钢材,被告***固定角码的过程中钢管向上冲,截断了原告扶着钢材上端的手指。原告遂即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遵义医科大学附属贵航三00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53180.57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020年2月3日和2020年2月28日,原告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4.8元。2020年3月2日,原告到贵航贵阳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400元。
202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手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经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力致左手中环小指完全断离伤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中、环、小指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原告父亲成连松(1954年4月16日出生)和母亲徐仁巧(1954年9月5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即成金、**、成江。**和妻子岳廷芬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成媛媛(2006年3月18日出生),长子成信然(2007年11月12日出生),次子成伟豪(2010年6月9日出生)。
现各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提交两张收条、两页银行专用回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1000元。原告质证时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31000元,但之后仅认可收到生活费3000元。被告亚美提交***和亚美公司员工王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王亮以个人名义出借25000元给被告***用于处理事故。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另,被告亚美公司提供原告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班组安全生产考试题、技术交底表、培训照片拟证明施工前亚美公司组织进行了安全培训。原告认可该证据,但认为亚美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应当共同对施工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认为系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碧桂园星臣·贵阳1号多彩贵州街外装饰工程4#楼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喊原告做工,并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受伤过程中,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经营资质,被告亚美公司依法将相关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由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该形式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现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发票认定为53845.3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3、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确认的误工期为180天,参照贵州省建筑业7273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2739元÷365天×180天=35871.29元,原告诉请30913元,本院从其自愿;4、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6821元/年÷365天×90天=11544.90元,原告诉请10764元,本院从其自愿;5、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6、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成连松现金6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年×14年×10%÷3=9987.6元;原告的母亲徐仁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为9987.6元;原告的女儿成媛媛现年1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年×4×10%÷2=4280.4元;原告的儿子成信然,现年1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年×5×10%÷2=5350.5元;原告的儿子成伟豪现年1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年×10×10%÷2=10701元。前述损失共计218437.47元,该款项由被告***、**公司承担90%即196593.72元,扣除被告***和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垫付的医疗费53180.57元、鉴定费700元、生活费31000元,被告***和被告**公司仍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1713.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1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89元,被告****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丽
书记员刘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