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7271号
原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南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210686U。
法定代表人:张金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丽。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临街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UD6J2D。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装饰公司)诉被告***、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美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2000元及利息140960元(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按年息6%计算,后继续以176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对1462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被告***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公司账户。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为2019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被告***和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子一张,载明:“今借到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泰祥国际商办楼项目工程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贰仟元整”,该条子上借款单位处加盖“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人由“***”签字。同日,原告通过贵州农信社向被告**建筑劳务公司转账支付1462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子一张,载明:“本人***向贵州亚美借款叁拾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贵州农信社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款条子一张,载明:“今本人***收到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和二被告因劳务分包合作关系相识,2018年2月7日两被告借款系称需要资金垫付工程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借款没有具体说明原因。该两笔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另原告明确:2018年2月7日出借款项1462000元是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2019年2月3日出借款项300000元是被告***作为借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762000元,其中1462000元是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其返还,另300000元是被告***作为借款人且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62000元,被告**建筑劳务公司应对其中1462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1762000元中146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其主张的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借款3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日为2019年6月30日,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相应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6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州亚美装饰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其中9097元由被告贵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均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茜
书记员张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