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9民初100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阳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至今垫付的车辆加油费和高速通行费12344.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2022年5月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万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金5万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2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万元;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自2021年4月2日至被告处上班,原告系被告的项目管理人,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技术管理等工作。原告任职期间,2021年4月,项目所在地为青岛,2021年5月至7月,项目所在地为雄安、天津、北京,2021年8月,项目所在地为青岛。在此期间,被告的监事**曾两次告知原告要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显示被告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未全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前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富阳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我公司注册地在门头沟区,但是实际经营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都在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证实其主张,中富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办公室租赁合同》、实际办公地点照片。其中,《办公室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承租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众汇广场2号楼8层806。实际办公地点照片内张贴有中富阳光公司标识,并悬挂有中富阳光公司营业执照。经询问,中富阳光公司表示**系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为核实该情况,本院调取了中富阳光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显示**原系中富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认可《办公室租赁合同》、实际办公地点照片的真实性,但不同意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劳动争议是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相当于仲裁已经确定了管辖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办事处调查,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富阳光公司系我处集群注册企业,其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室-DXF038,该企业未在我地实际办公。特此证明。 为便于诉讼,本院征询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表示如经审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意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查明的事实,中富阳光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富阳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男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