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0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暂住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68459077。
法定代表人袁永生。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信阳市吴家店镇文卫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2728658251K。
负责人沈钦鹏,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吴家店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吴家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316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浉河区吴家店镇中心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20年12月7日8时许,原告在吴家店镇中心卫生院建筑工地干活时被在建建筑物坠落物砸中头部受伤,在吴家店卫生院进行包扎后随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右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5)右侧颞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53852.95元;出院通知书出院医嘱让原告贰月后来院进行颅脑修补,费用约人民币35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精神伤残及躯体伤残司法鉴定,经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原告损失赔偿问题,但四被告拒绝协商。原告认为被告吴家店中心卫生院明知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借用被告源顺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应当与被告源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1、我们是从**处分包的,原告又是从我们手里转包的,原告承包我们的活,原告自己作为分包人也是有责任的。2、原告在工作时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把卸下的钢管放倒在地上,而是竖着放,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我们应当承担很小的比例。
被告**答辩称,1、我不承担任何责任。2、***说从我处承包的工程不是事实,我在河南省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代理,是一种职务行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被告**是代表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3、不论被1与被2之间的关系如何,原告在出事时没有戴安全帽造成伤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从事建筑工程多年,对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常识,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问题。
被告源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吴家店卫生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诉称:“原告认为被告吴家店中心卫生院明知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借用被告源顺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应当与被告源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病房楼需要加层改造,就改造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由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中标,2020年6月5日我院与源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本院病房楼改建工程发包给源顺公司承包施工。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明知“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借用被告源顺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作为具有承包施工资质的源顺公司,依据承包合同取得施工权之后,派谁来干活,那时承包企业的权利,答辩人无法干涉、也无权干涉。因此,被答辩人此诉称全胜是毫无任何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是雇佣工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法律关系,依法应该由雇佣工关系人之间来解决。被答辩人不受雇佣于答辩人,其在民事诉状中已经明确表述认可,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希望人民法院审查之后,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客观与公正。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被告吴家店卫生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源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吴家店卫生院病房楼加层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源顺公司负责施工,该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有被告源顺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袁永生的签名。2020年6月3日,被告吴家店卫生院作为甲方与被告源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吴家店镇中心卫生院手术楼加层改造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落款处乙方有被告源顺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被告**作为负责人的签名。2020年6月1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吴家店卫生院处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84.54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53852.9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贰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费用约人民币叁万伍仟元。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21年11月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正常,不构成精神伤残。2021年11月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以上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6700元,经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核实,其中精神伤残司法鉴定费为4200元,身体伤残及三期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85元,其中救护车费用585元,医疗费用17000元。
又查明,被告源顺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4月14日,还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20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
还查明,原告于1970年5月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门诊费用清单原件一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原件一张、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被告***垫付医疗费凭证两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吴家店镇中心卫生院手术楼加层改造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并未签订雇佣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系分包关系,然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对工人的充分管理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其自身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吴家店卫生院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源顺公司,又由被告**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进行具体施工。在上述发包、分包过程中,被告**虽辩称其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系代理被告源顺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然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源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其该行为经过被告源顺公司的授权,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系挂靠被告源顺公司与被告吴家店卫生院签订的合同,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进行证明,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与被告源顺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准确认定,但本院认为该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源顺公司不论是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或者将资质借用给**施工,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吴家店卫生院在发包过程中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过错,然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吴家店卫生院系与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源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家店在将案涉工程发包过程中应知或明知被告**挂靠被告源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家店卫生院在案涉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吴家店卫生院治疗花费门诊费784.5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53852.95元,以上花费共计54637.49元,且提供的有住院病历及2张医疗费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不构成精神伤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1970年5月7日出生,伤残鉴定结论出具时其5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其虽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该意见精神,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系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被告***作为雇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源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未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对其损失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5000元,因该费用在出院医嘱中有要求,且被告于庭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共6700元,经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核实,其中精神伤残司法鉴定费为4200元,伤残及三期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精神伤残,构成十级身体伤残,故其精神伤残司法鉴定费4200元应由其自担,伤残及三期司法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50元,然并未提供证据对该费用的产生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54637.49元(53852.95元+784.54元)。二、后期治疗费35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50元/天×44天计算。四、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60天计算。五、护理费8066.7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9073元/年÷365天×60天计算,因原告主张8064元,低于该标准,故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六、误工费16531.07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50282元/年÷365天×120天计算。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年×10%计算。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880元,因原告主张800元,低于此标准,故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十、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433.24元,被告**、源顺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根据被告***、**、源顺公司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综合情况,本院酌定在三被告需共同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中,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源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7585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044.97元(195433.24元×30%-1758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086.65元(195433.24元×20%),被告源顺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086.65元(195433.24元×20%)。被告源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1044.9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9086.65元。
三、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9086.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7.45元,减半收取2173.73元,由被告***承担536.88元,由被告**承担402.65元,由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2.65元,由原告***承担8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彰敏
书 记 员  付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