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4民初354号
原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68459077。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自由工作者,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丽,河南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自由工作者,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玢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被告***、***分别提出管辖异议,我院作出(2021)内2524民初354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5日维持原审裁定。我院于2022年4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玢玢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用712173.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原告承接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二局)总承包的“北部区域内蒙分指挥部朱日和城市二期建设一标段、六标段、七标段、八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与“北部区域内蒙分指挥部朱日和城市一期建设1号工地03号地块飞机场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2020年3月份,在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前,被告***经人介绍到内蒙想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经双方口头商定:被告***同意按照中建二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和图纸范围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其劳务人员经常短缺,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原告多次督促仍拒不整改。2020年6月上旬,因被告方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中建二局将此前交由原告分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切给其他施工班组负责,被告***即开始组织人员阻挡其他班组施工、采取拉电闸扰乱施工,扬言要到部队拉横幅,驾车冲撞司令部,安排××人爬塔吊等方式相威胁,逼迫原告与其按日工资进行结算,接受其高达2078860元的不合理劳务结算金额。2020年6月20日晚上,在被告***连续多天组织人员闹事、威胁之下,原告考虑到案涉项目属于涉军敏感项目,为安抚被告,避免发生不良影响,原告在未与总承包方中建二局就被告方已完工程量进行验收核对,未收到被告方提供实际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名单原件和已完工程量清单的情况下,被迫在被告***告事先起草的《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20年12月份,因被告方迟迟不提供已完工程量清单和实际施工人员工资明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完一笔600000劳务款后暂停了支付,加上此前分两笔向被告***支付的890000元劳务款(含退还83279元保证金),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支付劳务款1406721元。经与中建二局共同验收核对,原告分包范围内被告已完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仅为694547.22元,表明此前被告报送的薪资发放表存在大量虚报。综上,被告虚报劳务工程量,欺骗原告多支付了劳务费用,并胁迫原告签署《欠款协议书》,意图获取更多不法利益,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第150条之规定,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签署的《欠款协议书》应予撤销,原告因受到欺诈、胁迫所多支付的劳务费用应予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20年3月份,***经***、赵宁介绍,带领农民工组成施工班组为源顺公司承建的劳务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因为仅提供劳务,劳务款是按照工人日工资结算的。当时***、赵宁、李某均代表源顺公司在源顺工地负责管理工作,***施工班组的施工和结算均是由***、赵宁、李某负责。当时全国疫情严重、交通不便,***克服重重困难,先后组织了近200多名农民工千里迢迢前往施工。当时源顺公司有多个施工班组在工地上施工。后源顺公司与中建二局发生纠纷,被中建二局勒令停工,源顺公司所有施工班组均被停工。2020年6月10日***施工班组停工,后因复工无望,继续等下去损失巨大,***就要求进行结算付款。2020年6月15日,源顺公司通过***账户支付给***方劳务款78万元(该款《欠款协议书》第3条已明确确认),源顺公司提出余下劳务款签订协议后期支付,***同意了。2020年6月20日,***(甲方)与源顺公司(乙方)达成《欠款协议书》,因***、赵宁是介绍人而且是源顺公司工地的管理人,***要求***、赵宁作为担保人(丙方)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欠款协议书》签订后,***等人即返回了河南。2020年7月4日,源顺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转款60万元。余下款项经***多次催要,源顺公司均是以等等再给为由推脱。后经了解,源顺公司其他施工班组由于不同意签订协议后期支付,要求支付全部款项,在工地上一直等到款项结清为止。只有***因为社会经验不足相信源顺公司,签订了《欠款协议书》撤出工地,反而拿不到劳务款。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不四处借债,为此欠下巨额债务。由以上事实可知:一、《欠款协议书》是甲方***、乙方源顺公司、丙方***、赵宁三方签订的。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和源顺公司,***、赵宁是担保人。在本案中源顺公司和***都是该协议中承担义务的一方主体(即合同之债的债务人)。源顺公司依据《欠款协议书》起诉***和***,将***与***身份混同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欠款协议书》合同主体的约定。源顺公司与***内部之间(合同之债债务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并不知情,也与***无关。源顺公司支付给***多少钱是源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无关。源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欠款协议书》无关,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二、***和李某、赵宁一样,在工地上代表的是源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工地是受其管理的,***报送的薪资发放表是经***签字认可的,劳务款结算是经***和李某、赵宁三人同意的,《欠款协议书》是三方共同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源顺公司通过***账户向***支付78万劳务款即证明***和***身份不同。关于该款项三方已经在《欠款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欠款协议书》第3条)。三、***施工班组提供的是劳务,按照工人日工资结算合情合理。劳务分包合同是源顺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源顺公司与中建二局如何结算,***并不清楚,也与***无关。不存在源顺公司所述的***同意按工程量计算的事实。四、60万元是在《欠款协议书》约定期限内的2020年7月4日支付的,不存在源顺公司所述的2020年12月份支付。源顺公司在《欠款协议书》签订前后均有付款,其付款行为与其所称的受欺诈胁迫不符,证明《欠款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五、工地停工是源顺公司自身造成的,与***无关,***是被迫停工的受害者。***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反而因为相信源顺公司签订协议撤离工地而迟迟拿不到劳务款。综上所述,源顺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诉讼,其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为一个商业主体,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源顺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我方在涉案工程中仅为原告源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源顺公司向我方转账的款项,我方均已按照原告源顺公司的指示转账至指定账户。原告源顺公司共计向我方转账863779元,并不是其诉状中所述的89万元,该款项包括保证金83279元、工程款78万元。原告源顺公司在诉状中确认了保证金退还款项为83279元,该款项已退还至保证金缴款人赵宁账户,另78万元工程款在涉案协议中各方也明确该款项已经作为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在我方收到相关款项并按指示转账至指定账户的过程中,均是原告源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是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且未将相关款项挪作他用。同时,我方并非涉案协议的既得利益者,更不会存在原告源顺公司所诉的欺诈胁迫等行为,原告源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在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中,我方仅为支付款项的媒介,作为正常履行工作要求的我方,无论涉案协议是否被撤销,我方均不应成为原告源顺公司与被告***之间纠纷的责任承担者。
2.原告源顺公司诉状中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其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我方仅收到原告源顺公司指示转账款项863779元,并非其所称的89万元;其次涉案班组劳务人员系***所带领负责,与我方无隶属关系,不存在该劳务班组人员的行为是在我方领导下事实,我方更不应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最后,我方本人从未采取胁迫、欺诈的方式致使原告源顺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其所述均系捏造,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源顺公司捏造案件事实的权利。从涉案协议中可以看出,我方不仅不是涉案协议的既得利益者,相反还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我方既不是如原告源顺公司一样的承包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在涉案协议签字,是在原告源顺公司与被告***的要求下所签,从本案关联的另案中也可以看出,***已将我方诉至法院,故无论从事实还是情理来看,我方完全没有任何理由胁迫或者欺诈原告源顺公司签订这样一份协议,一份让自己可能会被诉讼缠身且没有任何利益可言的协议。从法律关系来看,如果协议被撤销,即便如原告源顺公司所述其多支付了工程款,那么多出的部分应属不当得利,应当由实际受益人返还,本案实际取得工程款的主体是***,作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返还责任。原告源顺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至于涉案协议是否被撤销,我方均不应当承担支付或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源顺公司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款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2.如果撤销后,各被告是否承担返还劳务费用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被告均提供的《欠款协议书》,原告提供的12368电子送达短信截屏1份;被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附件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源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部分内容、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6月15日源顺公司通过***支付78万元劳务款凭证,2020年7月4日源顺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60万元劳务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原告源顺公司向被告***转账记录,赵宁转账记录及保证金支付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源顺公司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及结算明细表4份。拟证明:1.原告分包的劳务价款经总承包单位中建二局验收结算分别是823210.55元和2355880.26元,共计3179090.81元(含其他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2.被告从原告处分包的劳务范围内最终结算价款分别为297537.68元和397009.54元,共计694547.22元,印证《欠款协议书》中所写的劳务款2078860元存在严重虚报;3.原告与中建二局进行结算的时间晚于和被告签订欠款协议的时间,佐证欠款协议书中2078860元价款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
被告***质证意见:结算明细表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1.源顺与中建二局何时结算,如何结算,与***无关,***是劳务施工,是按工人日工资结算的,至于源顺公司究竟从中建二局拿了多少钱,源顺公司经营亏损与否,均不可以克扣劳务工资,鉴于本案工程是中途停工,源顺公司存在经营亏损的风险,但其风险不应该由***承担;2.即使按照源顺公司提供的中建二局分包完工结算明细表,总价款是3179090.81元,扣除非***施工的飞机维修间245792.1元,民用仓储库房150988.21元,通讯枢纽中心488402.8元,沿街商业街561919.26元,***完成的施工为1731988.44元,欠款协议书中对***完成的施工项目有明确确认,而不是源顺公司所说的只完成60万元的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仅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如何结算劳务或应当支付被告***多少工程款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约束的合同双方是原告源顺公司与中建二局,并不是原告和被告的结算依据。
第二组证据:转款凭证3份,复印件及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转款39万元(含退还83279元保证金),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20年7月4日向被告***转款60万元,共计支付劳务款1406721元,远超被告应得的劳务款。
被告***质证意见:1.对源顺向***的转款凭证不发表意见,源顺公司向***如何转款,转款多少,均与***无关,源顺公司通过***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给***的78万元,收款人是蔡齐志,该款项在欠款协议书第三条已经明确确认;2.源顺公司2020年7月4日向***转款60万元没异议,源顺公司在欠款协议书签订前后,均及时向***支付了款项,源顺公司的付款行为本身就证明欠款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39万元的转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的该款项为363779元。同时根据转款时间可以看出,被告***账户收到86万余元款项为签订涉案协议之前,也根本不存在任何牵扯到本案涉案协议的可能,且相关款项已按照原告指示支付至指定账户,无论后续发生何种法律事实,在被告***按照要求转账之时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无论涉案协议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被告***依据工作内容要求收到并支付款项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收条,根据原告当庭自认,该收条涉及的实际转账为363779元,剩余的费用系原告先行扣除的税款费用,故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20年7月4日向被告***转款6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转款根据转款记录应为36万元(含退还83279元保证金)。
第三组证据:被告索要劳务款时向中建二局报送的薪资发放工资表复印件12页(含机械设备清单)。拟证明被告为了非法获取更多的劳务款,在工程未进行结算之前,虚报工人工资,欺诈、胁迫原告签署《欠款协议书》,薪资发放表上人员信息存在大量不实之处。
被告***质证意见:薪资发放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给源顺公司的薪资发放表是经过的***签字确认的原件,***在薪资发放表上签字后,三方一起结算,签订了欠款协议书,薪资发放表交给了源顺公司留存,因此源顺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上面没有***的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的证据,被告***既不是工程款支付方也不是工程款收款方,其中是否存在虚假被告***无法核实,无论***应得多少工程款是其与原告之间如何结算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同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更不存在非法获得劳务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薪资发放表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朱日和训练基地的进场记录。拟证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向中建二局报送的薪资发放工资表(证据四)中,大部分工人无进场记录。朱日和训练基地作为出入管控严格的军事单位,没有登记是不可能进入的,被告***、***为索取过高的不正当劳务费,虚构工人名单,欺骗原告签署严重背离事实的《欠款协议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明显欺诈。
被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车辆进出记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薪资发放表上的人员没有进入施工,***方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均有登记,当时是疫情期间又是军事基地,进出人员管理很严格,所有人员必须扫码进行登记,而不是只登记车辆。***班组人员,有乘车进入的也有个人或几人包车到大门登记进入,***在大门内侧接应的,此时就不用登记车辆。法院应调取所有人员进出记录,而不是车辆进出记录,***交给源顺的薪资发放表人员均有登记。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涉案协议的担保责任方,不可能存在索取所谓的不正当劳务的事实,原告所述均是子虚乌有,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待证事实须结合其他事实认定。
第五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建二局的罚款单和联系单共10份。拟证明:1.***、***班组与源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2.***、***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比如医疗中心基础轴线排布错误(标准3mm,现场误差10cm),航站楼基础轴线偏差过大且每条轴线不为一条直线(标准3mm,现场误差为1.6cm),模拟机场区域给水泵房,警卫哨所、塔台等基础开挖大致完成后放置半个月无人施工(4月15日-4月26日),1号工地03地块人员、技术力量远远不足;3.被告提供的薪资发放表上人员工资和欠款协议劳务款金额的不实;4.***、***班组负责工程范围管理和技术人员、劳务人员严重不足,被发包方多次发函督促。其中塔台筏板混凝土浇筑后10天无人施工,严重滞后工期,被发包方发函督促,这与其报送的5月份人员薪资发放表上31人均出勤31天明显不符,佐证薪资发放表和欠款协议上的价款的不真实。
被告***质证意见:1.罚款单和联系单均是送给源顺公司的,其中一部分***在接收人员处签字,证明***是源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是代表源顺公司的;2.***班组在多处施工,某一处没有施工不代表工人没有在别处施工,源顺公司认为薪资发放表和欠款协议不实的证明目的不成立;3.罚款单和联系单,多是因为其管理出现问题,如不报计划,不派人参会等,证明源顺公司管理混乱,引起中建二局不满,造成中途停工;4.当时是疫情期间,河南与内蒙路途遥远,人员不足,不是***造成的,而是源顺公司无法招到更多的工人造成的。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涉案班组为***、***班组,如果按其所述,***应是涉案协议的债权人,但在案事实为***莫名其妙的成了连带债务人,可见其所述为捏造,其针对***的诉请为恶意诉讼。实际情况是***自己带班组进行施工,其应得工程款、施工质量、施工周期等与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待证事实须结合其他事实认定。
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是原告源顺公司的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派,先后两次到朱日和基地处理与被告***、***班组的相关事宜。协商过程中,被告***、***采取伪造工程劳务费用、带领人员阻挠现场施工、威胁要冲闯部队机关、威胁证人人身安全等方式,欺诈、胁迫证人李某以原告源顺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欠款协议书》。
第七组证据:证人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被告***、***为实现其过多索要劳务款的非法目的,采用拉电闸、到项目部闹事、对其他工人进行人身威胁等方式阻挠其他施工班组正常施工,并扬言要围攻、围堵、冲闯部队机关,以此向原告施压,迫使原告与其签订严重背离事实的《欠款协议书》。其中证人王某、张某、柴某分别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是同一时期在朱日和基地项目的另一施工班组负责人,其出庭证明:被告***、***班组人员拉电闸阻挠其他班组正常施工、到中建二局项目部闹事,并听到被告***、***班组人员扬言要驾车冲闯基地司令部;2.证人张某是同一时期在朱日和基地项目的另一施工班组负责人,其出庭证明:被告***班组有阻挠其他施工班组正常施工的行为,证人张某曾参与调解,但无果;3.证人柴某系同一时期在朱日和基地项目的另一施工班组负责人,其出庭证明:被告***、***带领施工班组通过拉电闸、对柴某班组工人进行人身威胁等方式阻挠正常施工,并听到被告***、***班组人员扬言要围堵部队大门。
针对第六-七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之间陈述存在相互矛盾,李某、柴某比较一致认定的是***是源顺公司的负责人,与***身份不同。1.李某强调***离开前,工地只有***一个施工班组,显然与王某、柴某的陈述不一致。李某作为项目经理,本身就是专业人士,负责工地的施工、结算、管理等全面的工作。其代表源顺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书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按日工资进行结算,也是符合源顺公司管理的。2.证人柴某的陈述也是按日工资结算,对于证人所说***闹事等,都是听说他要去怎么样,是口头上表达,而且也不是对源顺公司的表达,***本身就是源顺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关于被告在工地上闹事的陈述,都是不属实的。3.证人王某、柴某的身份,与***一样,都是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他们没经过签协议,就拿到了劳务款项,不能排除是这些施工班组去工地闹事想嫁祸于***,而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调查笔录与证人当庭陈述的也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李某在当庭陈述中,明确认可欠款协议书中施工项目。
针对第六-七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各证人不是所述威胁、欺诈事实的亲历者,其所述均是听说属传来证据,无证明效力,且证人无法清晰辨认其所指正的对象,接受询问时存在多次矛盾、臆测的陈述。同时结合被告***当庭申述,足以说明涉案劳务班组系***一人负责,与***没有关系,故其班组人员的行为也和***无任何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曾“连续多次闹事”这一事实,基于常理来说,如果仅是偶发性的闹事,原告可能无法及时作出应对措施,但在其所述的连续多次的情况下,仍未提供有如视频、音频、报警记录或向上级反馈闹事等相关证据,足以可见,其所述均为捏造。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施工班组与原告均是按日结算,其他待证事实须结合其他事实认定。
第八组证据: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款后根本没有用于支付所谓农民工工资,而是分别转给了蔡齐志、蔡红兰,印证欠款协议内容的不真实,佐证其欺诈、胁迫原告签订欠款协议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质证意见:1.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发放工人工资,工地上工人来来走走,根本等不到源顺公司支付***劳务款,就像源顺与中建二局结算前,与***结算一样,***也是在与源顺公司结算前垫付的工人工资,而且发放工资不需要***亲自发放,收款人蔡齐志是***的舅舅,当时就在工地上负责***班组的事务,欠款协议书中确认的78万元,收款人就是蔡齐志;2.对***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转账记录中可以清晰的看出,涉案工程款经***的账户流向很明确且相关款项未挪作他用,也有各方提供的证据佐证,充分说明了***并非同***共同带领班组施工,而只是工程款支付的媒介,收到的款项也均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待证事实须结合其他事实认定。
(二)被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视频资料。拟证明:1.2020年6月20日签订《欠款协议书》的过程,源顺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及***、赵宁均认真阅读了协议内容才签订了协议书,《欠款协议书》是经三方友好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源顺公司所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与事实不符。2.证明李某、***、赵宁均是源顺公司工地的管理人员,在工地上代表的是源顺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1.视频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视频现场的全貌;2.视频内容看,视频现场还有其他人,据李某陈述现场不止一个人在拍视频,此外还有其他人在门口把守;3.视频无法体现协议签订前被告***告多日在工地闹事给公司施压的背景;4.***、赵宁不代表源顺公司,最多是挂靠源顺公司施工的单独负责人之一;5.视频欲盖弥彰反证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收到胁迫的客观事实,因为正常的交易习惯,不需要这样。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13分钟长度的视频,第4分40秒到5分钟该部分显示,在另两方当事人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时,***对此提出疑问,原话:我签这个干啥?旁边人:你就是见证人。有此说法之后***才签字,***之后也没有对协议内容进行查阅。
本院认证意见:该视频真实性认可,待证事实须结合其他事实认定。
第二组证据:2021年5月14日《律师函》及邮政物流单。拟证明:***通过《律师函》向源顺公司主张欠款,源顺公司派李某前往郑州协商,双方仅是对欠款数额协商不成,源顺公司从未提过《欠款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问题,证明源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存在不诚信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代表源顺公司认可协议内容。提起诉讼就是因为收到结算书后发现被告***告实际完成量和协议出入过大,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正常行使权利。
被告***质证意见:是另两方当事人发生的问题,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问题不认定。
第三组证据: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524民初773号民事卷宗材料。拟证明:1.2020年6月20日《欠款协议书》已经被贵院生效判决作为证据采信;2.***在工地上是代表源顺公司的;3.***与源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源顺公司和***在面对源顺公司工地上产生的债务是均是推诿否定,存在不诚信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773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案解决的是***在分包施工期间,租赁当地群众机械拖欠租赁费的问题,欠款协议并非该案件审理的焦点,只是佐证***与源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代表法院认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挂靠源顺公司分包施工是事实,是否代表源顺公司需要根据不同的场景来确定,比如***班组施工范围的工程质量、进度问题被中建二局罚款、督办就是代表源顺公司。但是为完成分包任务,购买或租赁机械设备、五金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一概而论。3.源顺公司对***分包期间租赁案外人邢贵等人机械设备产生的债务,源顺公司当然不能认可,依法抗辩属于正常行使权利,不存在不诚信的情况。而且由于源顺公司代***支付了租赁费,我们保留另外追索的权利。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件与本案的纠纷均是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而引起的,被告***不是付款主体,且该款项和***无关。在该案审判过程中,源顺公司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如其陈述在本案中发生的9万元,包含了该案中机械租赁费,但在本案中又对租赁费只字未提,应付给***的相关费用中,提供的结算单,也只是其与中建二局的结算。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结果,是否提起对本案再审。
(三)被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与、赵宁、蔡齐志之间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全部款项转账至指定账户。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向蔡齐志转款,并非受原告指使和指定同时说明***收到源顺公司款项后并没有支付工资,而是支付给了其亲属蔡齐志,反证***与其亲戚之间存在相互串通非法获取源顺公司钱款的行为客观存在。其中***与赵宁之间退保证金的转款记录印证了原告所陈述的赵宁联系***班组进行施工的事实,至于他和***蔡齐志之间属于什么关系,源顺公司不知情。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源顺公司通过***账户转给蔡齐志的78万元认可,在欠款协议书中第三条予以确认,源顺公司、***、赵宁之间的转账记录和***无关,
源顺公司和***、赵宁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与欠款协议书无关。原告仅凭***,蔡齐志都姓蔡就猜测是亲属关系是毫无根据的,如果像原告所诉******赵宁属于共同的一方,为什么原告不起诉赵宁呢,原告在本案中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实际欠款协议书三方主体约定的非常明确,源顺公司与***、赵宁之间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为,转账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待证事实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初,原告源顺公司承接了中建二局总承包的“北部区域内蒙分指挥部朱日和城市二期建设一标段、六标段、七标段、八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与“北部区域内蒙分指挥部朱日和城市一期建设1号工地03号地块飞机场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案涉工程系案外人赵宁借用源顺公司资质投标该项目,中标后赵宁找到被告***负责施工,2020年3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20年6月上旬,中建二局将此前交由原告分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转给其他施工班组负责。
2020年6月20日,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乙方)代表原告与被告***(甲方)、***、案外人赵宁(二人均为丙方)共同签订《欠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作为乙方承接中建二局北部区××期××段××段××段××段××楼××房××组,于2020年3月份开始施工,实际施工了少数民族居住区1#-5#楼基础开挖、垫层浇筑完成,自来水厂基础开挖、基础回填、条形基础(含垫层)、基础圈梁垫层已施工完成,医疗中心基础换填、回换、基础梁圈已施工完成,航站楼基础(含换填、回填)已施工完成,机场塔台基础已施工完成,机库基础模板支设及钢筋绑扎完成,消防泵房基础开挖完成,警卫哨所基础开挖完成,并于2020年6月10日施工完毕,合格。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施工部分的劳务款总计2078860元。3.以上欠付劳务款,乙方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给甲方78万元,剩余款项1298860应于2020年7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的,开始计算月息2分的利息。并且承担甲方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丙方作为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劳务款、利息、主张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5.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甲方劳务款。在该合同后附有乙方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北部区域内蒙分指挥部朱日和城市二期建设一标段、六标段、七标段、八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合同相关内容及丙方身份证复印件及乙方项目经理身份证复印件。
2020年6月12日,原告源顺公司转入***账户363779元工程款(不含税),同日退还83279元保证金给保证金缴款人赵宁账户。2020年6月15日,原告源顺公司转入***账户500000元工程款,后***转入***指定的蔡齐志账户78万元工程款,202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0000元。原告还有698860元未向被告支付。
又查明,2020年8月,中建二局与原告结算,其中“北部区域内蒙分指挥部朱日和城市二期建设一标段、六标段、七标段、八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程”2355880.26元(含税),“北部区域内蒙分指挥部朱日和城市一期建设1号工地03号地块飞机场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为823210.55元(含税)。
再查明,***于2021年6月3日将源顺公司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源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已移送我院审理,案号为(2022)内2524民初94号,目前正在中止审理中。
另查明,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524民初773号原告刑贵、李天印、白岩峰、孔繁勇诉被告***、源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在该案审理中,2020年6月20日《欠款协议书》已经被生效判决作为证据采信,且二审法院认定源顺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不能轻易否定一个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存在欺诈胁迫,应当严格判断并适用其规则。
首先,关于***班组劳务工资的结算,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施工的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款余额及支付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付款协议》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本人所签,其应当预知所签订合同的后果。
其次,结合《欠款协议书》签订前后的付款情况、签订过程来看,如果存在欺诈胁迫,源顺公司可以及时选择报警解决,但源顺公司始终没有提供报警记录,还在《欠款协议书》签订后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第二次付款,且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显示被告有采取过激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欠款协议书》。
第三,源顺公司与中建二局如何结算,不影响***班组劳务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源顺公司主张的被告工程款60余万元,是依据其与中建二局工程造价结算后单方面截取部分款项得来。根据原、被告证据来看,施工班组均为考勤表按日结算,故两种工程款计算方法不具有可比较性。根据合同相对性,源顺公司从中建二局得到的工程款如果低于其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其经营亏损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
第四,源顺公司庭审中称被告未向其提供薪资发放表,并向法庭提供了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复印件,称该复印件来源于中建二局。其陈述不仅前后矛盾且不合常理。首先,源顺公司起诉状倒数第二段最后一句“表明此前被告报送的薪资发放表存在大量虚报”,此处的被告不管是指***还是***,均表明源顺公司收到过被告报送的薪资发放表。其次,***施工班组与中建二局没有直接联系,中建二局也不可能直接与***进行结算,***不可能将薪资发放表提供给中建二局。再次,根据本院调取的是车辆出入记录来看,不能证明薪资发放表上的人员没有进入工地。
综上所述,虽原告声称其系受到胁迫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原告胁迫签订协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类案检索案件,与本案件情况存在明显区别,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案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2元,由原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燕
审 判 员 斯琴布和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白 玉 龙
书 记 员 马 晓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