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4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河南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68459077。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张静,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被告**、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订做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从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欠款时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做商城县红色旅游特色小镇项目,找到原告要求定做窗户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尺寸要求定做材料后,因材料系定作,一旦做了就不能再反悔,被告在见到定做的材料后,于2022年4月23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两被告有义务于2022年8月1日前将余款40000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两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索要该笔债权的全部损失。现在被告违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因做商城县红色旅游特色小镇项目,找到原告要求定做窗户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尺寸要求定做好材料后,因材料系定作,一旦做了就不能再反悔,被告在见到定做材料后,于2022年4月23日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明确两被告有义务于2022年8月1日前将余款40000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自愿承担损失的事实;2、《玻璃定购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定做好全部材料,于2022年3月21日拍照发给被告予以核实,2022年3月30日被告打算退玻璃,双方对话显示玻璃已经做了,不能退,后来双方通过协议被告于202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疫情防控截屏,证明2022年4月21日因疫情不能到商城县的事实;4、2022年7月18日和2022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对拖欠费用均认可的事实;5、证明1份,拟证明钢化玻璃一旦按照尺寸加工成型,不可更改尺寸和二次使用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协议来履行,多次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理应解除。原告送去现场的材料存在尺寸错误、质量问题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二、原告并未将欠条中的全部货物提供给被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为317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60000元的货款,因此被告不仅不欠原告货款,还向原告多支付货款43000元。
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门窗尺寸加工错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发货延迟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重大损失;2、保证书复印件、中建五局商城县红色旅游小镇项目违约索赔、工作联系单、聊天截图打印件、施工日志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发货延迟造成总承包方对被告罚款237700元的事实;3、窗框费用合计表复印件、零星人工施工任务书、交易明细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门窗尺寸不合格以及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了相应的检测费以及修改窗框费用等损失共18985元的事实;4、源顺公司给原告转账明细、收据、未修改前合格加工窗户、修改后合格加工窗户、单价计算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360000元货款,但是经过被告核算,实际上原告只给被告供317000元的货,因此被告多付43000元的事实;5、工程记录照片1份,拟证明根据被告去施工现场拍摄的图片和视频可以看出,现场有大量的窗户是未安装状态,原告仅提供317000元的货物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商城县红色小镇项目提供窗户加工定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窗户的质量和尺寸及其交付曾发生纠纷,被告曾提出解除合同,因涉案窗户尤其是钢化玻璃已完成定做不能二次加工和使用,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4月23日就后续合同的履行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县红色旅游特色小镇项目部印章。《欠条》约定“今欠***(商城红色小镇项目)窗户总材料款大写柒拾陆万元整小写760000元整(含依照图纸制作2043.88平方)窗户材料,窗框型号为60型材,玻璃为LOW-E玻璃,100*50*2.5铝合金方管150根)欠款人对于本工程材料的质量(注:供货方保证与现场窗框属于同一批次质量)、数量、价款等问题均不持异议,现已支付260000元整(贰拾陆万圆整),剩余500000元整(伍拾万圆整),在欠条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付清未付货款最迟于2022年8月1日,如逾期不能履行,欠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本未付款项对账单自欠款人作出后立即生效。(注:当事人必须协助安装,如窗框制作尺寸和图纸尺寸有误差不能安装,当事人负责修改不增加费用,如对方要求修改没有误差的窗框费用有欠款方承担。)且约定按要求第一次窗框剩余材料一次拉清送至项目现场、玻璃材料拉至现场30%,剩余材料进场,所有材料运费有欠款人承担,供货人承诺不影响现场施工材料需求。如果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疫情、天灾、等等)导致工程延期,双方约定延期,此欠条依次顺延,双方均无异议。(注.供货人(***)必须驻场协助安装,方管退场差价双方承担,此协议附材料明细两份,本协议共肆页,双方各持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窗户,因原告未按期交付余款,被告定做的窗户仅部分交付,且窗户存在部分误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被告交付余款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实系加工承揽定做合同,原、被告已对定做的窗户总材料价款进行约定,并就剩余的欠款进行结算,且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两被告均对上述欠款的认可,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具有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定做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因本案交付的工作成果为定做好的窗户含玻璃,钢化玻璃一旦加工成型,不可更改尺寸、不可二次使用,如解除合同必然导致资源浪费、经济效益受损,另原、被告已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欠条,并约定“在欠条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付清未付货款最迟于2022年8月1日,如逾期不能履行,欠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本未付款项对账单自欠款人作出后立即生效”,亦即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为该合同为不可解除的合同,故本案定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抗辩尺寸错误、质量问题,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抗辩的尺寸错误、质量问题即使出现上述问题,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欠条》中明确载明被告对质量不持异议,如因尺寸问题导致不能安装由原告方负责修改不增加费用;另关于原告迟延供货,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付”的规定,原告的部分迟延交货亦系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相关法律及其事实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定做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与被告河南省源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品一
书 记 员 邹 静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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