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3民初367号
原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原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故原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1706元,减半收取5853元,由原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存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