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盛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晁永福,该公司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虎虎,宁夏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钮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辰,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殷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会,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盛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阳县盛泽公司)、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勘测设计公司)、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建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2.案件受理费由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盛泽公司、长江勘测设计公司、海江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定***房屋渗水与工程承包方、施工方及彭阳县盛泽公司无关,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侵权因果关系需要人民法院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勘查等进行评定,鉴定结果供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参考。其次,本案争议事实虽经前一民事判决认定处理,但是前一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不一致,虽然是同一诉讼争议标的物,但是前一诉讼因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但是,本案诉讼为了查明因果关系,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侵权因果关系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做出裁定驳回***的起诉程序不当处理结果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请。
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盛泽公司辩称,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盛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长江勘测设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1.彭阳县水务局已经将涉案供水水管改道。***房屋渗水与长江勘测设计公司无关。长江勘测设计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长江勘测设计公司仅参与了涉案管道的设计工作,并未参与管道的铺设工作。长江勘测设计公司的设计符合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2.***就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海江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017年,海江建设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2018年海江建设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发包方彭阳县水务局投入使用。目前该工程正常运行,海江建设公司未收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报告。后***因物权损害赔偿一案诉至彭阳县人民法院,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425民初1106号判决,认定彭阳县水务局已将案涉供水管道改道,***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诉请的移除已铺设在其宅院下的供水管道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驳回***的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海江建设公司与***诉称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诉讼请求:由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盛泽公司、长江勘测设计公司、海江建设公司移除已铺设在***宅院下的供水管道并恢复因供水管道破裂流水造成***房屋整体倾斜之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江建设公司于2018年完成案涉管道的新旧改造后,发包方彭阳县水务局即投入使用。2020年8月份,***房屋渗水与工程施承包方、施工方及彭阳县盛泽公司无关。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425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已对***主张要求彭阳县水务局恢复案涉房屋原状并移除宅基下自来水管道的诉请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生效后未发生新的事实,现***就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该解释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本案中,首先,***于2021年4月25日以彭阳县水务局为被告起诉:1.要求彭阳县水务局恢复其安装自来水管道时破裂流水造成***房屋整体倾斜之原状。2.要求彭阳县水务局移除已铺设在***宅基下的自来水管道。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房屋台阶处漏水这一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整体存在倾斜,且未提供漏水事实与涉案工程的水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释明其也表示不对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中,***于2021年10月12日以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盛泽公司、长江勘测设计公司、海江建设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彭阳县水务局、彭阳县盛泽公司、长江勘测设计公司、海江建设公司移除已铺设在***宅院下的供水管道并恢复因供水管道破裂流水造成***房屋整体倾斜之原状。因此,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其次,前诉一审以***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房屋台阶处漏水这一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整体存在倾斜,且未提供漏水事实与涉案工程的水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释明其也表示不对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杨忠清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