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5民初30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87876908,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546102181。
法定代表人:殷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海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64元,减半收取计51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治国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兆培
书记员 王维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