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4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辰名苑小区15号楼1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街城关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丁智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田,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一审被告:李瑞彬(又名李瑞),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一审被告:磴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博物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薛茂,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及一审被告李瑞彬、磴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磴口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8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运泰公司未与祥宇公司签订《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二审判决认定《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从合同的形式上讲,签订《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双方是***和王浩田,合同上没有运泰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祥宇公司与运泰公司均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应加盖公章,但是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加盖公司印章。2.祥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单价明显高于运泰公司与磴口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约定的价格,与常理不符。3.依据祥宇公司提供《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若祥宇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祥宇公司应在施工合同书及验收单上加盖公章,收款单位的账号应该是祥宇公司的对公账户,且祥宇公司应出具相应的发票和授权委托书,但是祥宇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4.***既非运泰公司的员工,亦非运泰公司委派在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水源地迁址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运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不能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祥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成立且生效,尽管运泰公司一再强调该合同形式上欠缺运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运泰公司向祥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构成对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追认,因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误。祥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运泰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针对运泰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应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祥宇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2020年8月,磴口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运泰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水源地迁址新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运泰公司。运泰公司又将“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水源地迁址新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中的“PE500自来水管道拉管工程”承包(转包)给祥宇公司。祥宇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祥宇公司依据《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向运泰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合同书既未加盖运泰公司和祥宇公司的公章,亦无运泰公司和祥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合同书上仅有***的签字,且运泰公司不认可***为其公司的员工。因此,该合同书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对运泰公司和祥宇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祥宇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运泰公司亦认可祥宇公司施工的事实,且运泰公司向祥宇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故运泰公司与祥宇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书》未成立,原审判决依据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价款还需要运泰公司与祥宇公司进行结算或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运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王书勤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吴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