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84民初4130号
起诉人: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033,办公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凯旋公寓3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自强。
2019年12月26日,本院收到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正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农民工保险抵押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及银行同期一年零三个月的利息。2、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被告邀请甲方参与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双方商定后,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本项目的农民工工伤保证金,并约定一个月内项目开工,若一个月内工程未开工,则被告退还给原告押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共计将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分两笔付给被告指定代理人***。其中,第一笔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现金,收款人为***,担保人为***、***、***。第二笔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银行转账,收款人为**有(账户名:***、账号:62×××75),担保人为***。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至今未启动,且现根据原告了解,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因前期手续及资金问题,不具备开工的前提条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孔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实际约定对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开工,并且在明确知道无法开工前提下,仍然拒不归还押金。被告已经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及资金损失。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孔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押金及同期一年零三个月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向被告人要求归还押金未果,现为保障财产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为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0月12日,起诉人正凯公司与被起诉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孔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孔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应由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孔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故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