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4民初393号

原告: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003。

法定代表人:李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1号楼7层4单元719。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被告:王**,男,194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杨跃奇,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刘宝刚,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杨跃奇、刘宝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杨跃奇、刘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11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4日为人民币5914.58元);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5991.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4日为人民币23658.33元);3、请求判决被告王**、被告杨跃奇、被告刘宝刚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王**对上述2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项,合计人民币549681.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甲方)签署《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河北省新乐市正莫镇(正莫村)“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支付甲方抵押金伍拾万元整,用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自建设单位拨付材料款起分三次返还乙方,建设单位退还抵押金同时,甲方将抵押金退还给乙方)。”2018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若建设单位不退还抵押金或一个月内未开工,山西省山西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退还抵押金。”2018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再次承诺:“如一个月内未开工或未收到预付款,山西省山西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退还抵押金。”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亦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起诉材料及资金来往记录均和答辩人有连带关系,均系被答辩人与河北省宁寺管理委员会法人代表温开祥、陈西有河北省宁寺复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之间的纠纷,并答辩与被答辩人有连带关系,施工合同陈西有河北省宁寺复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纠纷,根据合作联营负责人民事责任承诺(保证)书陈西有的保证承诺,陈西有独立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一切民事责任及其他安全法律责任,更何况被答辩方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他所缴纳的所谓一切费用,没有交到答辩方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手中,实际交到河北省宁寺复建工程项目责任人陈西有手中,没有收到被答辩方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费用,我们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受害者。派出了上岗人员及预算员、材料员、会计员、资料员、安全员等持证上岗人员一直没有开工,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把钱交给了陈西有,应该跟陈西有要回。

被告王**与被告**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跃奇辩称:我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我签字了。

被告刘宝刚辩称:这10万元我签字了,我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新乐市镇宁寺管理委员会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新乐市正莫镇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新乐市镇宁寺管理委员会,乙方(承包方):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第十四条:双方现场代表,二、承包人委派陈西有为项目经理……等内容。该合同加盖有新乐市镇宁寺管理委员会公章和**公司公章,并有新乐市镇宁寺管理委员会一方温开祥签字和加盖的手戳,**公司一方有王**、陈西有签字和加盖的手戳。2018年10月12日,原告正凯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九、抵押金:乙方支付甲方抵押金伍拾万元整,用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等内容。该协议加盖有**公司公章及正凯公司公章,**公司一方有法定代表人王**和陈西有签字,正凯公司一方有法定代表人李旭签字。签订该协议书当日,正凯公司向**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用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公司向正凯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山西省山西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抵押金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退还抵押金同时,山西省山西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抵押金退还给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建设单位不退还抵押金或一个月内不开工,山西省山西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退还抵押金。”该《收据》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收款人陈西有、担保人王**、杨跃奇、刘宝刚签字。2018年10月21日,正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公司汇款共计40万元,**公司向正凯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山西省山西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抵押金肆拾万元整,用于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农民工工伤保险抵押金。抵押金直接汇入账号:62×××75(户名:陈西有)。如一个月内未开工或未收到预付款,山西省山西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退还抵押金。收款单位:山西省山西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收据》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公司法人一栏王**签字、收款人一栏陈西有签字,在担保人一栏中王**再次签字。2018年10月21日,**公司与陈西有签订了《合作联营协议》,约定“一、本公司任命陈西有为本公司第一项目经理,并依法实行联营合作方式经营责任制,乙方(陈西有)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照章纳税,对内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乙方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及其他安全法律责任。二、时间:经营时间根据河北省宁寺复建工程的合同时间为准,即从2018年9月26日开始至2020年新乐市镇宁寺复建工程验收竣工止。”等内容。该《合作联营协议》加盖有甲方**公司公章和王**手戳,乙方有陈西有签字和手戳。同日陈西有签署了《合作联营负责人民事责任承诺(保证)书》。被告**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正凯公司进场施工,为此,原告为索要抵押金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以上所述事实有《河北省新乐市正莫镇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收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合作联营负责人民事责任承诺(保证)书》、《合作联营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正凯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河北省新乐市正莫村镇宁寺重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公司通过现金以及汇款方式支付了抵押金,被告**公司向原告正凯公司出具了《收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导致直至原告起诉之时,该协议仍未实际履行,此行为系被告**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正凯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返还抵押金及利息应视为行使己方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书》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公司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公司给原告正凯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约定“若建设单位不退还押金或一个月内未开工,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退还押金。”综上,原告正凯公司主张返还抵押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据》有担保人王**、杨跃奇、刘宝刚签字,且杨跃奇、刘宝刚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杨跃奇、刘宝刚应与被告**公司对该部分抵押金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上有担保人王**签字,并有汇款的银行回单等予以佐证,故对该笔40万元抵押金,被告王**应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正凯公司主张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作协议书》时对抵押金并未约定利息,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提出的“根据合作联营负责人民事责任承诺(保证)书陈西友的保证承诺,陈西友独立承担一切债权债务,一切民事责任及其他安全法律责任。正凯公司缴纳的一切费用没有交到**公司,实际交到陈西友手中,应跟陈西有要回”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联营负责人民事责任承诺(保证)书、合作联营协议系被告**公司与陈西有之间签署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协议不影响原告正凯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金50万元;

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二项返还抵押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跃奇、刘宝刚对上述第二项返还抵押金1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实收部分),由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杨跃奇、刘宝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连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