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记根,男,1950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霞(王记根之女),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山,男,1927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萍(王有山之孙媳),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君,男,1978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鑫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记根、上诉人王有山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君、被上诉人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中存有王宝君与王某华就房屋损坏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施工中破除路面,将王某华父亲家房屋震裂一事,由王某华代为处理,由王宝君联系评估公司对房子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房子进行修复,费用由王宝君承担。鉴于案涉纠纷当时系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王宝君进行处理,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在协议对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协议的证明效力,以王记根、王有山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与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王记根、王有山的诉讼请求欠妥。针对王记根、王有山本案中提出修复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本案事实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如侵权事实成立,在查明损害后果、侵权责任主体、明确修复方案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记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唐兴华
法 官 助 理 鞠 伟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