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记根与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7059号

原告:王记根,男,1950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王有山,男,1927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萍(系原告王记根之儿媳,系原告王有山之孙媳),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王宝君,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唐家堡村112号西房1-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OOFXN13R。

法定代表人:王艳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O1C1GH7H。

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伦,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记根、王有山与被告王宝君、北京鑫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壹建筑公司)、北京正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根、王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萍,被告王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告鑫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告正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伦、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记根、王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正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王记根、王有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号的北房五间半、西房三间进行修复、加固,恢复至原貌;2.请求依法判决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正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王记根、王有山的房屋在修复期间的搬家费、租房费暂定10 000元;3.要求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正凯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记根、王有山系北京市延庆区××村人,居住在××村××号。院落房屋有北房五间半(西侧半间为过道)、西房三间,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记根和王有山。2020年6月,正凯建筑公司在村中进行公示,内容为:正凯建筑公司承包了延庆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项目—××村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公共厕所2个55平方米、沥青路39 648平方米、砼路面9469平方米,项目内容为村内新建二类公共厕所2个、垃圾收集箱、户外圾桶500套、村内绿化、给水管道挖土、路灯安装等,施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因为××村的街道原先是水泥路面,上述的“给水管道挖土工程”必须将原有路面清除后才能施工。清除××村××号北侧街道的施工负责人为王宝君。2020年8月14日,王宝君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工人操纵挖掘机将拆除的水泥块从高处往下摔,造成巨大震动,震动的余波对王记根、王有山家的五间半北房和西房三间均造成不同程度的震裂损坏,具体为:房屋的所有木椽与原有墙体发生移位裂缝,部分泥土脱落,北房北侧东数第一、二间柱子处出现裂纹、北房北墙多处裂纹、北房西墙多处裂纹;北房内部北侧的柱子与木柁连接处均有不同移位和裂纹;北房东数第二、三、四根木柁与屋门连接处均有不同移位和裂纹;墙体多处泥土脱落;西房西墙、北墙多处裂缝。为此造成房屋主体结构发生严重改变,房屋成为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危房,房屋随时有坍塌的可能。2020年8月14日下午,王记根的儿子王庆华与王宝君在××派出所处理房屋损坏修复问题时,被告王宝君称代表鑫壹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后在李警官的见证下签署了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宝君同意给王记根、王有山修缮房子,对其房屋恢复原貌;并对修好的房子进行可以居住的安全性鉴定,王宝君承担全部费用(包括修缮房屋款,对修缮后房屋安全性鉴定的鉴定费,安置老人租房费,搬家费等)。2020年8月17日,王记根在家中等王宝君找人来家中对房屋进行鉴定,但王宝君未能履行自己的承诺,房屋修缮等事情止步不前。2020年8月19日,××镇政府、××村委会、王记根、王有山、王宝君一起协商房屋修缮问题,因多方推诿扯皮,致使不能达成共识,王宝君态度强硬、矢口否认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并要求王记根、王有山找鉴定机构鉴定,不能给王记根、王有山满意的答复。因上述房屋居住着王记根夫妻二人及94岁的王有山,现在正值梅雨频发季节,损坏的房屋随时有坍塌的可能,为保护王记根、王有山家人的安全,必须尽快修复房屋。因村中的公示牌显示的施工单位是正凯建筑公司,而王宝君表示是代表鑫壹建筑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为查清施工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王记根、王有山故将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正凯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正凯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如下:第一,关于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正凯建筑公司的关系,王宝君是工地的包工头,在施工过程中协助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对工地的安全等事项进行管理。鑫壹建筑公司既不是项目的承包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所以王记根、王有山在本案中所诉的工程与鑫壹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王记根、王有山诉鑫壹建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建议法院驳回王记根、王有山对鑫壹建筑公司的起诉。正凯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第二,本案的起因是因为王记根之子王庆华想从这个项目中分包一部分工程,但因其资质不够,所以承包方没有同意,因此王记根之子王庆华产生了报复心理,多次阻挠施工。在2020年8月14日,因王记根之子王庆华阻挠施工,王宝君报警,在这种情况下,王记根、王有山以正凯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损害为油头,多次拨打12345电话进行投诉。××镇政府、××村村委会多次出面进行调解,后均因王记根、王有山主张的事项,无事实依据,调解未成,才产生了王记根、王有山的诉讼。第三,正凯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安全施工操作原则,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在施工附近有多处房屋,但从未发生损害的情况。第四,王记根、王有山的房屋是七几年的老房子,出现裂缝是房子自然老化的结果,与正凯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第五,王记根、王有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其中原貌没有参照物。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正凯建筑公司承担王记根、王有山的房屋的搬家费、租房费,系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属于实际损失。综上,鑫壹建筑公司和正凯建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王记根、王有山没有损害后果,王记根、王有山房屋的裂缝与鑫壹建筑公司和正凯建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王记根、王有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王记根、王有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房屋的损坏程度,照片是8月20几号拍摄的。2.光盘,证明施工的时候,村里有人看见他们是如何施工的,有施工的全过程。王记根、王有山家房屋被震裂的情况。

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正凯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称:1.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王记根、王有山的房屋属于老房子,裂缝是自然老化的现象,与正凯建筑公司的施工没有关联性。2.光盘不认可,这些裂缝不是新缝,都是长年造成的。正凯建筑公司施工的震动级别不足以导致王记根、王有山家发生这么大的裂缝,不认可与施工有因果关系。

正凯建筑公司同时补充质证意见称,针对光盘反应的内容看,王记根、王有山家房屋出现的裂缝,不是因为正凯建筑公司施工造成的。如果是由于正凯建筑公司施工造成的,里面的房子裂痕有这么大的话,挨着路面的都该塌了。

本院对上述照片和光盘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王记根、王有山的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正凯建筑公司为抗辩王记根、王有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照片拍摄时间是2020年7月份,是正凯建筑公司进场之前对王记根、王有山家拍的照片,证实在施工前,该公司对王记根、王有山家的房屋墙体裂纹情况已经进行了拍照。2.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正凯建筑公司是这个工程合法的施工单位。

王记根、王有山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施工方在施工前对房屋进行了初步勘验,并且对有裂纹的部分进行了拍照,认可施工方这六张照片。

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王记根、王有山的申请,向派出所调取了出警记录、出警视频、询问笔录和委托施工协议。

王记根、王有山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委托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同时说明鑫壹建筑公司和正凯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庆华的询问笔录认可。李亚奇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同时说明是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把水泥块举起向地上砸造成王记根、王有山家的窗户震坏。对王记根的询问笔录认可,说明施工过程是先把水泥地面进行分散打眼,然后把水泥块撬开,举起,摔碎后再拉走。对接警单的真实性认可。说明王宝君承认在施工过程中把王记根、王有山家的房屋震裂。视频真实性认可,是王宝君组织施工造成王记根、王有山家房屋被震裂。

王宝君、鑫壹建筑公司、正凯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称:委托施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诉的承包施工单位和这个项目不一样,鑫壹建筑公司和正凯建筑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本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就是正凯建筑公司。王庆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他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在笔录中写明了建议走法律程序,因此对房屋裂缝是怎么造成的,如何修复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李亚奇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多次沟通的结果都是找鉴定部门鉴定,认定责任后再进行解决。王记根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和所说的内容都不认可。接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宝君并没有同意进行修复或者补偿,达成的意见是由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分清责任后再进行解决。视频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正凯建筑公司正常施工,王记根、王有山阻挠施工,也不能证明王记根、王有山家房屋裂缝是正凯建筑公司施工造成的。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王记根、王有山用其所证明的内容综合认定。

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并录制了勘查视频,双方当事人在勘查现场均表示认可本院的勘查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王记根、王有山系北京市延庆区××村人,居住在××村北四巷11号,该院落房屋包括70年代建造的北房五间半(西侧半间为过道)及80年代建造的西房三间,上述北房为砖混结构,西房为砖结构。该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有山、王纪根名下,××村委会出具证明,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王纪根”与本案中王记根为同一人。2020年8月14日王记根、王有山因认为××村内集体建设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房屋受损,遂报警处理。民警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因王记根、王有山与对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2.本案被告主体的认定:2020年5月19日北京市延庆区××镇人民政府与正凯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延庆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项目-××村(公共厕所等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村,工程承包范围为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工程(二类公厕)、生活垃圾治理、绿化工程、井房及配套设施改造、给水工程、路灯建设工程等。根据王记根、王有山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告知书及××村工程项目公示牌的相关记载,施工告知书中载明:延庆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项目工程将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31日进行给水管道、污水管道及路面施工,告知书落款单位为正凯建筑公司;××村工程项目公示牌记载:项目名称为延庆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项目-××村施工内容,建筑面积为公共厕所2个55平方米、沥青路39 648平方米、砼路面9469平方米,项目内容为村内新建二类公共厕所2个、垃圾收集箱、户外圾桶500套、村内绿化、给水管道挖土、路灯安装、文化柱、房屋外立面、铁艺围墙,施工时间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正凯建筑公司,施工单位正凯建筑公司。根据2020年8月27日××镇派出所民警对××村支委李亚奇的询问笔录,李亚奇称现场施工单位为正凯建筑公司,所施工项目为××村美丽乡村建设上下水改造工程。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现场施工单位为正凯建筑公司,对于王记根、王有山起诉鑫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记根、王有山要求王宝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王宝君并非施工方亦非承包方,因王宝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于王记根、王有山要求王宝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王记根、王有山是否申请对其院落房屋受损与正凯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不申请鉴定,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王记根、王有山认为,因王宝君曾表示王宝君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因此其坚持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房屋照片、建设施工合同、派出所调取证据、勘验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侵权责任纠纷是因为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应具备如下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记根、王有山所述房屋始建于七八十年代,至今已有三四十余年,王记根、王有山应对其房屋受损事实及该受损事实与正凯建筑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确实存在,经本院多次释明,王记根、王有山坚持不申请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王记根、王有山辩称,王宝君曾明确表示其会申请鉴定,但本案中,王宝君并非适格的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正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王宝君上述承诺的行为系受正凯建筑公司授权后的行为,故对于王记根、王有山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记根、王有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记根、王有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翠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冉冉
书  记  员   车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