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5民初1899号
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银,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平谷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57058X。
委托代理人荣亮,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O83WYD04。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幸福路与东街交叉口。
被告***,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行唐县。
被告甘肃鲁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91198349E。
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18号。
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甘肃鲁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甘肃鲁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10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光伏组件代付协议》;2、三被告向原告退还材料款本金100万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00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被告一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10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即《光伏组件代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发包的10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100万元预付材料款,由被告一用该款项代原告购买工程施工中应使用的光伏组件。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上述100万元预付材料款。因被告一严重违约,该工程根本无法开工,被告一也未用原告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材料款代原告购买光伏组件,因此,上述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一应退还预付材料款。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2017年12月30日前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一退还该100万元预付材料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在该《承诺书》中,被告二和被告三表明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因此,被告二和被告三应与被告一共同偿付上述材料款和违约金。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10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6500万元;工程地点为行唐县口头镇连家庄一带的农民房屋屋顶;项目为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10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范围为: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设备和材料的供应,物资的卸货与保管,场内外道路、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站内接入系统、系统调试、送出工程等工作的EPC总承包;付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履行合同价款付款,竣工结算,负责按期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取得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发电业务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并网调度协议等文件,完成租地、拆迁补偿等用地协调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且满足施工开工的条件。承包人义务为完成施工图设计,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等完成施工、验收等;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如导致工程延迟或费用增加,迟延7天后每天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承包人违约责任为未能在约定的里程碑节点完成工程建设,每迟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量价格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施工竣工,每逾期七日,向发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0.5%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
2、光伏组件预付款确认函一份,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付给的光伏组件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材料款1000000元。
4、光伏组件代付协议复印件一份。
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称因为公司文件管理混乱,暂时没有找到上述两份材料的原件。七日内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原件,逾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在七日内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
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甘肃鲁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10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6500万元;工程地点为行唐县口头镇连家庄一带的农民房屋屋顶;项目为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10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竣工图编制、设备和材料的供应,物资的卸货与保管,场内外道路、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站内接入系统、系统调试、送出工程等工作的EPC总承包;付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履行合同价款付款竣工结算,负责按期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取得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发电业务许可证、并网调度协议等文件,完成租地、拆迁补偿等用地协调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且满足施工的开工条件。承包人义务为完成施工图设计,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等完成施工、验收等;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如导致工程延迟或费用增加,迟延7天后每天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承包人违约责任为未能在约定的里程碑节点完成工程建设,每迟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剩余工程量价格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施工竣工,每逾期七日,向发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总价款的0.5%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光伏组件代付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光伏组件预付款100万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材料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光伏组件预付款确认函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付给的光伏组件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资金一直没有到位,无法支付工程款,相关手续也未办理完善,工程一直无法施工。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10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准备合同履行的相关条件,因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资金一直没有到位,无法支付工程款,相关手续也未办理完善,工程一直无法施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光伏组件款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如导致工程延迟或费用增加,迟延7天后每天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总价款为6500万元,合同的履行开始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应当自2017年4月17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2017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能提供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应当及时主张解除合同,故此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4745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甘肃鲁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光伏组件预付款100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4745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行唐县鲁豫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米 靖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