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238号
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系原告**1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先锋鑫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1与被告泾源县先锋鑫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款2148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利息1939元,并以21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3米油松20棵,每棵125元;3.5-3.8米油松73棵,每棵200元,共计21480元。原告提供**,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在6个月内支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采购3.3米油松20棵,3.5-3.8米油松73棵,送到被告指定的新民乡先锋村,经被告验收通过后,交付给被告栽植。2020年6月2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乡政府没有拨款推诿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照片三张、集体资金申请支付备案表一份。
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照片三张、集体资金申请支付备案表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3米油松20棵,每棵125元,3.5-3.8米油松73棵,每棵26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后方可卸货,价款为约定固定单价,原告交付**后,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油松**共93棵,运输至被告指定的泾源县新民乡先锋村,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148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2148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支付原告**款的行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继续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价款2148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交付**后,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6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中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泾源县先锋鑫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1**款2148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被告泾源县先锋鑫鑫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