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宝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万宝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丹巴县美人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宝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1幢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BJP5K。
法定代表人:黄树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巴县美人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巴县章谷镇佛爷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30807172467。
法定代表人:姜丹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丹巴县美人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以四川万宝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拥忠泽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四川万宝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万宝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四川万宝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3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3323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丹巴县作为原告住所地,丹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均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川3323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丹巴县美人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万宝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四川省丹巴县,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另,本案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九条有明确的协议管辖约定,约定争议的解决为“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国建
审判员  邵 苓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振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