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卫康辐射防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辐射防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1902号 原告:杭州**辐射防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新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989733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下***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海达南路111-2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6802749XM。 投资人:***。 原告杭州**辐射防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下***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辐射防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下***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辐射防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价款148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硫酸涂料、工作人员防护门(**)、警示灯、警示标志等产品,并对防护门等进行安装;合同实际总价款1483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防护工程结束付50%;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相关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也已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杭州下***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下***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辐射防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4830元; 二、被告杭州下***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辐射防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杭州下***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负担。原告杭州**辐射防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下***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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