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园林管理处、侯荣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山**省滕州市善国**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兆瑞,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平,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开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贺耀,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住山**省滕州市市,系被上诉人***之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彬,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园林建筑工程,住所地山**省滕州市善国**路**号0号。
法定代表人:栗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滕州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侯贺耀、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管理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04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园林管理处与***、侯贺耀的近亲属周长花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侯贺耀承担。事实和理由:周长花生前并不是园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与园林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中园林管理处提供了本单位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花名册,并没有周长花的名字。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侯贺耀提交的没有园林管理处公章的“公示栏”的照片以及无法核对真实性及对话人员身份的电话等证据予以认定***、侯贺耀的近亲属周长花生前与园林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侯贺耀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周长花与园林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是园林管理处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状中以其与周长花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主张,这是园林管理处未把周长花当做劳动关系主体认识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周长花与园林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事实充分。1.***、侯贺耀在一审提交证据五即园林管理处公示的《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分工责任表》中有周长花和其下属单位北辛所负责人王延礼的名字。因该分工表张贴在园林管理处办公楼一楼大厅特定办公区域公示栏中,表中有无公章不影响周长花与园林管理处劳动分工隶属身份关系和真实效果,而且还有***、侯贺耀申请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分工表拍照取得的真实性。2.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王延礼、刘庆月用本人手机通知侯贺耀领周长花工资录音真实有据。有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北辛所负责人王延礼、刘庆月各自用本人手机通知周长花的儿子侯贺耀领工资的四次手机通话录音证据六、七、八、九四份,并有园林管理处对王延礼和刘庆月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承认,以及***、侯贺耀提交的带有王延礼、刘庆月姓名和手机号的移动公司实名制交话费凭据,该二人手机号与二人打电话通知侯贺耀领工资的电话录音中的手机号相同,相互印证。3.园林管理处一审提交考勤表、工资表明显造假,以此排除与周长花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能成立。该工资表和考勤表不符合通常的财务制表和领发工资规范习惯,即考勤表上职工名与工资表上领工资的职工不一致,而且工资表上所领工资的人没有签名都是打印的,不排除园林管理处在考勤工资表中有意不显示周长花的名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关联,园林管理处所举反驳证据不足,应维持原判,驳回园林管理处的上诉。
园林工程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
***、侯贺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周长花与园林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园林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贺耀近亲属周长花出生于1967年12月4日,生前身份系适格劳动者。周长花于2016年10月15日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长花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
园林管理处系依法设立的财政补贴事业单位。
***、侯贺耀及周长花之父周怀仁、周长花之母张元英于2016年11月24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4日以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4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侯贺耀、周怀仁、张元英的仲裁请求。***、侯贺耀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侯贺耀提交了在园林管理处办公区域公示栏中张贴的“滕州市园林管理处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责任分工表(2016-9-20)”,其中明确记载道路负责人为王延礼,养护人员:北辛东路(……周长花……)。
另查明,手机号码为139××××****的客户名称为刘庆月,手机号码187××××****的客户名称为王延礼,二人均系园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侯贺耀提交的2016年11月3日,侯贺耀等人到园林管理处下属单位北辛管理所交谈周长花生前工作及工资事宜的录音内容,以及2016年11月6日、11月26日、11月29日、2017年9月27日,侯贺耀与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王延礼、刘庆月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均提到周长花生前还有工资未领取,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通知侯贺耀去领取工资。
再查明,周长花,女,农民,1967年12月4日出生,生**住山亭区城头镇时村,身份证号。***系周长花之夫,侯贺耀系周长花之子。周长花之父周怀仁于2017年2月9日去世,周长花之母张元英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侯贺耀亲属周长花生前在园林管理处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工作,由园林管理处支付劳动报酬,且周长花与园林管理处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侯贺耀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应予采信。***、侯贺耀在诉讼中提交了其拍摄于园林管理处办公场所公示的责任分工表,明确记载了其亲属周长花生前系园林管理处养护人员,而园林管理处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园林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养护工的名册及工资发放统计表,只有园林管理处公章,未有个人签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侯贺耀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证明力,依法应予认定。因此,周长花在园林管理处从事园林管理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侯贺耀亲属周长花生前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10月之间与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贺耀的近亲属周长花与园林管理处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客观状态。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应符合下属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根据***、侯贺耀所拍摄的园林管理处“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责任分工表的记载内容,其近亲属周长花属于园林管理处的养护人员;另据园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王延礼、刘庆月与侯贺耀的谈话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周长花提供了劳动还有欠付工资未领。综合以上事实证据,一审认定***、侯贺耀的近亲属周长花与园林管理处之间客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园林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政远
审判员  崔兆军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蓝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