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2360号

原告:***,女,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继玉(系原告***之子),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成杰,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文,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朱传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渠继玉、宋成文,被告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斌、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457.97元(医疗费121942.17元;误工费5480元,误工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至出具鉴定结论前一日即2020年4月16日,共计137天,按日工资40元计算;护理费10440元,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员渠继玉为城镇居民,按每天11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329*10*12%=50794.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41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斌、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从2019年3月20日受雇于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沙河至官桥家属楼段从事园林种植管理工作,约定每天工资报酬为40元。2019年11月29日,在***为滕州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损伤。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942.17元,现已治疗终结。***身体损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认为其受雇于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工作期间造成了身体伤害,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属实,***工作期间每天报酬40元。2019年11月29日,***在工作期间过马路时闯红灯,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肇事方在***住院时交付医疗费40000元,事故发生后,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误工费1200元,该两项费用在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减。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均无异议,***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系***单方委托形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至11月29日,***受雇于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40元。2019年11月29日,***在滕州市对面工作时,与杨知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的过错行为造成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杨知举的过错行为造成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同日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子渠继玉护理,渠继玉的户籍地为滕州市。经***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4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8000-22000元,伤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肇事方杨知举向***支付了40000元,对该费用,***认为系伤残补助费,不同意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误工费1200元,***同意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受雇于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是,雇主责任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不能完全以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来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错程度及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的主体为个人和公司之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适用雇佣关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另,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含义,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行经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

关于***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被告对***主张的误工费4280元(扣减被告先行支付的1200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4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提供的医疗票据无异议,该项金额为121942.17元,但认为应将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的40000元予以扣减,***认可该40000元为肇事方所支付,但不是医疗费用,而是伤残费用。本院认为,不论该费用性质如何,***在同一起事故中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该40000元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2471.2元(43726元*10*12%),***主张5079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3.交通费。***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就此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的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往返次数、距就医地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该项费用为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双方过错、***伤情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综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1942.17元、误工费4280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79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215757.97元,扣除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的40000元,总计175757.97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140606.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60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原告***负担740元,由被告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方圆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