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荆善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滕州市园林管理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81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
原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之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彬,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姜兆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平,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滕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
法定代表人:栗国,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第三人滕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彬、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平、于绍强、第三人滕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周长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长花生前于2013年12月初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滕州市东城区道路绿化带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周长花被安排负责东城区北辛东路郭河大桥往东至通达加油站和该加油站向南到东沙河镇加油站红绿灯路段的道路绿化养护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2016年10月15日早上7时30分许,周长花从位于山亭区时村的家出发,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沿必经的上下班路线上班,当行驶至高铁桥下的辅路时,与徐可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长花死亡。经滕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花无责任。死者亲属于2016年10月28日为周长花发丧时,周长花生前在被告处同事陈方英、王逢亭、陈孔顺等人和上属领导王延礼前来送丧礼表示哀悼。至今周长花还有三个月工资未领,周长花的上属领导王延礼多次打电话通知前往单位领取工资。周长花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长花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工资报酬,因此,周长花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辩称,周长花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周长花不是被告成员,不受被告管理,也不受被告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滕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死者周长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近亲属周长花出生于1967年12月4日,生前身份系适格劳动者。周长花于2016年10月15日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长花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
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系依法设立的财政补贴事业单位。
二原告及周长花之父周怀仁、周长花之母张元英于2016年11月24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4日以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4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周怀仁、张元英的仲裁请求。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在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办公区域公示栏中张贴的“滕州市园林管理处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责任分工表(2016-9-20)”,其中明确记载道路负责人为王廷礼,养护人员:北辛东路(……周长花……)。
另查明,手机号码为139××××****的客户名称为刘庆月,手机号码187××××****的客户名称为王廷礼,二人均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3日,原告***等人到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下属单位北辛管理所交谈周长花生前工作及工资事宜的录音内容,以及2016年11月6日、11月26日、11月29日、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廷礼、刘庆月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均提到周长花生前还有工资未领取,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去领取工资。
再查明,周长花,女,农民,1967年12月4日出生,生前住山亭区城头镇时村,身份证号。原告***系周长花之夫,***系周长花之子。周长花之父周怀仁于2017年2月9日去世,周长花之母张元英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亲属周长花生前在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周长花与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拍摄于被告办公场所公示的责任分工表,明确记载了原告亲属周长花生前系被告养护人员,而作为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养护工的名册及工资发放统计表,只有被告公章,未有个人签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证明力,依法应予认定。因此,周长花在被告从事园林管理工作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0月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亲属周长花生前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10月之间与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滕州市园林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赵曰涛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