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3民初282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四川华储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北欧知识城3G创智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1XJ7J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储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储中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额为4,500元的《灯具销售合同》,合同对以下内容做了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制6套4米***能路灯。单价每套750元,金额合计4,500元,灯杆采用镀锌钢管喷黑色,上口76,下口114,电池60AH磷酸锂铁,太阳能板80W,遥控器6个,交货地点:发货到邻水县***,含运费;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作为生产定金,收到定金7个工作日出货,余款出货前付清。订货前双方口头约定控制方式为光控+时控+遥控,亮灯时长为通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尾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货的情况下2020年11月11日才将货物发出,此时已延期交货11天。原告收货后发现合同约定的6个遥控器没有发,经与被告联系答应给我补发,继而又发现太阳能板为70W,电池为30AH,灯杆上口为60,亮灯时长也只有6个小时,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与被告联系时,被告说也是把货给我改了,后面又改口说是标签打错了,然后又再说是把货给我发错了,如果是改货并没有征得我的同意怎能随便乱改?如果是标签打错了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如果说是发错货那更是荒唐,我可是定做的产品,被告的行为真是事前欺诈事后狡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掺杂、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给予三倍赔偿。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增加赔偿金13,500元。
被告华储中能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销售产品太阳能路灯产品属于非标定制,从开单,生产,发货都是由不同的工作人员来配合完成,由于每天发货的品种繁多,造成员工在发货的时候把规格发错了,没有及时发现,造成订单发错的情况。当原告在收到货物时,发现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收到货物型号不一致,我方做出了以下处理方式:1.厂里发货的工人积极配合处理,需要原告配合把原有发错货的产品发回来,我方及时补他合同约定的规格产品,赔付相应损失,原告不同意。2.原告不同意退货,我们也积极响应补原告差价,但原告不同意。3.我们已经提前告知原告,如果说发现货物不对是,你先不要安装,安装后的产品,是没办法退货,因为会影响二次销售,只能做换货或补差价弥补相应的损失,原告不同意,***号不对依然安装使用。该批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方提出补差价方案,原告不同意。我方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掺杂、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留下的微信号与被告华储中能公司联系,双方就购买太阳能路灯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灯具销售合同》,原告***为需方(甲方),被告华储中能公司为供方(乙方)合同约定:“6套4米***能路灯,单价每套750元,金额合计4,500元。灯杆采用镀锌钢管喷黑色,上口76,下口114,电池60AH磷酸锂铁,太阳能板80W,遥控器6个,交货地点:发货到邻水县***,含运费;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元作为生产定金,收到定金7个工作日出货,余款出货前付清。”当天,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元定金。2020年11月11日,被告网络联系原告已经发货。当即原告***支付尾款3,500元给被告。2020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华储中能公司发送的太阳能路灯。因为时间紧原告随即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现遥控器没有发送,微信告诉被告公司进行补发。同时还发现所发送的货物型号的太阳能板为70W,电池为30AH,灯杆上口为60,与合同中约定的型号完全不一致。原告发现该型号不一致后,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公司。但原告仍然于11月14日将型号不一致的货物进行安装并使用至今。在微信沟通过程中,被告华储中能公司认可将标准电池改为12V的,有把货物发错了的情况,同意由原告退回,运费由被告出。但原告告知太阳能路灯已经安装完毕。被告方认为已经安装,同意补差价。原告认为发的货物不能满足其需求,换货可以,叫被告自己来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双方沟通签订合同前,被告告诉原告:“其公司已做了十多年了,做出来的效果。肯定会有很多区别的,成都的厂家都在我这里拿太阳能系统。”而原告通过查询,被告公司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有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掺杂、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三倍损失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灯具销售合同;2.产品标识拍照;3.微信聊天记录;4.监控截屏。被告华储中能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灯具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储中能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原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情况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付的太阳能灯具后,应先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检验。而原告在未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将太阳能灯具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发现灯具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应停止安装,通知被告公司等待处理。原告***的做法是继续安装并使用。被告公司对于原告已安装的太阳能灯具只同意更换或补差价,对怎样更换,由谁承担运费产生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原告***可以按照该规定在七日内要求被告方进行更换或退货。而原告***对不符合约定型号的货物进行安装使用,原告的行为表明对被告错发货物的行为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的方式误导消费者,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介绍企业经营年限与注册时间时有一定出入,认为有虚假宣传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方这一宣传,应全面了解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被告对其公司经营年限的宣传有失真实,但其夸大宣传并不直接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法赔偿其三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错发货物可以进行协商或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华储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