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10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85号。
负责人:崔书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龙,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盛祥阳光社区11号楼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已去世),经理。
被告:李秀芹,女,汉族,1945年4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被告:赵婕,女,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陵城支行)与被告德州******工程有限公司(***林公司)、李秀芹、赵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公司、李秀芹、赵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陵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0.3%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林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李秀芹、赵婕在遗产继承份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赵胜利(已去世)于2020年1月7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办理小微企业微捷贷贷款业务,借款金额441,000元,原告与被告***林公司、赵胜利共同签订编号为3701032020000039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公司、赵胜利在原告处借款441,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公司、赵胜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借款时知悉赵胜利已经去世,被告李秀芹、赵婕作为赵胜利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将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公司、李秀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赵婕庭前向法庭提交声明一份,声明自愿放弃继承赵胜利名下所有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被告***林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赵胜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贷款申请,后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与***林公司、赵胜利共同签订编号为3701032020000039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林公司、赵胜利在原告处借款441,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bp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将441,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林公司合同约定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公司、赵胜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林公司为赵胜利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赵胜利于本案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起诉前已去世。被告李秀芹系赵胜利的母亲,被告赵捷系赵胜利的女儿。庭审前,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后,被告赵捷向法庭提交书面声明,声明放弃对赵胜利全部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授权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林公司营业执照、赵胜利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秀芹户籍信息、被告赵捷提交的声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与被告***林公司及赵胜利所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林公司及赵胜利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请求被告***林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赵胜利现已去世,其遗产应在分割前先清偿本案债务。被告赵捷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其对赵胜利所欠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对被告李秀芹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虽请求被告李秀芹在遗产继承份额内承担责任,但除赵胜利在***林公司的股权外,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赵胜利还存在其他遗产可供继承。对该股权,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财产价值可供继承,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陵城支行请求被告***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赵婕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李秀芹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公司、李秀芹、赵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0.3%计算)。
二、被告德州******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对被告李秀芹、赵婕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陵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计3,958元,由被告德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