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临工装载机蒲城分公司,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鼎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审被告:山东临工装载机蒲城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
负责人:***。
原审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鼎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工装载机蒲城分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2751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新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27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造成的损失主张侵权赔偿,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买卖合同书》,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应依据《买卖合同书》第二十条所约定的“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以及发生任何以本合同项下设备为标的物的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该约定没有论述,直接认定双方管辖权约定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鼎新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及《还款协议书》,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21年6月26日,案涉压路机在富平县发生故障无法作业,***向法院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故本案为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压路机在富平县发生故障无法作业,侵权行为地为富平县,故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苗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