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

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苑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1990号
原告: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威海经区青岛路东、珠海路南龙凤工业园2#厂房东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30486544。
法定代表人:陶遵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波,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莱海东方城18-1503,身份证号码371002198210138512。
原告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苑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被告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8.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日始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违约金5329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将他人抵顶给原告的坐落于威海市张村镇莱海东方城18号1503室的房屋卖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售价38.5万元,原告协助被告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签备案。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房屋首付款7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续被告又支付3万元。原告已协助被告于2017年3月与开发商办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原告自2017年4月始要求被告支付余额购房款28.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苑波辩称,2016年5月被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处购买的房子,价款口头约定38万元,当时被告就支付了7万元的首付款,余额分两笔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一笔3万元是在自己家里拿的现金,在韩乐坊天福茶楼当面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笔28万元是在威海市商业银行支取的,于2019年2月下旬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车里当面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张村镇莱海东方城18号1502室,房屋建筑面积79.13平米、草厦子面积7.81平米;18号1503室,房屋建筑面积80.31平米、草厦子面积6.91平米;18号1504室,房屋建筑面积80.31平米、草厦子面积11.35平米,合计房屋总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肆仟肆佰捌拾叁元整(1154483.00),抵顶同等金额工程款。2016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遵涛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的位于威海市张村镇莱海东方城18号15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房屋价款38.5万元,被告主张38万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7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又支付购房款3万元,未出具收据。被告夫妻于2017年1月16日与威海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0年办理了莱海东方城-18号-1503室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鲁(2020)威海市不动产权第0049529号,共有情况为苑波、刘文媛共同共有。被告主张并提交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其妻子刘文媛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12日、12月24日从其威海市商业银行账户6231020101004477276支取现金163978.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将支取现金中的28万元于2019年2月下旬在凤林花卉西不远处原告法定代表人陶遵涛的车里交付给陶遵涛,因最后一笔款付完再要收条没有意义,所以未要求出具收条,且当时在场人还有被告朋友宫小兵。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宫小兵出庭作证,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证人未到庭。
本院认为,案涉威海市张村镇莱海东方城18号1502室由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虽双方系口头约定,但被告亦认可买卖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款38.5万元,被告认可38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房屋价款为3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余额购房款为28万元是否已支付,系双方争执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余额房款已经支付,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份和12月份,而被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份,在原告对付款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取款记录不能证实其已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已经还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余额房款的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8日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7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2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