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

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5608号
原告: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区青岛路东、珠海路南龙凤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陶遵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南金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谭步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林公司)与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威海卓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威海卓达公司支付其货款305,462.37元及违约金20,326.88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香水海滨水垂钓位项目防腐木材料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威海卓达公司向源林公司购买防腐木,结算金额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木方量按照5,700.99元/立方米作为单价计算最终总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署后,威海卓达公司向源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全部材料到场,经威海卓达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2%,余5%作为质保金,余3%作为反贿赂保证金。质保期为半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经威海卓达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和贿赂问题后,威海卓达公司全额无息返还质保金和反贿赂保证金。威海卓达公司付款前,源林公司向威海卓达公司提交正规的财务发票。威海卓达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源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6年7月30日,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同意进入质保期。双方核实原告实际供应被告防腐木合同总金额为677,562.66元。至2017年2月1日,质保期已满,无质量问题和贿赂问题。原告已将全部发票开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05,462.3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326.88元。
威海卓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合同具体履行问题,源林公司提交其财务负责人李祖起与陈丽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已经过对账,被告对于欠付货款305,000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丽峰在微信回复称:防腐木材料款已付款372,451.89元,公司挂账305,110.77元张(含质保金),发票已全部开完。提交经威海市环翠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原告防腐木合同的项目经理张立汉QQ邮箱中相关邮件截图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项目经理张立汉使用个人QQ与解存刚、张云龙等就案涉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进行多次沟通,双方确认防腐木的数量及结算金额为677562.66元,对已付款及质保期等进行沟通等事实。提交山东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7年1月6日、2018年2月9日向源林公司支付192,990元、129,110.29元和50,000元的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实已付款情况。提交增值税发票记账联7张,证实其已已于2016年10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77,562.66元的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陈丽峰的身份信息其无法确认;公证书中显示的解存刚、张云龙任职部门为应用研发中心或竹钢产业部,并非被告职工。且根据被告审核、验收、支付款项的流程,最终结算需要成本部进行审核,即使如原告所述,因为没有成本部的确认,不能由某一个工程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对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付款方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对发票认为,原告未证明其已将发票交给被告。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张某当庭陈述称,其自2013年8月13日至今在卓达集团下设卓达绿建一公司工作,绿建公司负责卓达下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施工建设,对卓达集团负责。卓达绿建一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是集团内部的运营体系。案涉合同所属项目是其所负责的竹钢产业部具体实施的,其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清楚。卓达香水海滨水垂钓项目是卓达集团整体开发建设,香水海项目具体由集团运营,因为垂钓位项目所在位置是威海卓达房地产负责开发范畴的项目,所以当时总部就要求威海卓达房地产与原告签合同而不具体负责实施,但该项目最终的权属归威海卓达公司。该项目施工费用由卓达集团支付,支付同时根据下设几个公司的运营情况进行支付,哪个公司有钱就由哪个公司支付。其个人工资由集团总部支付,其在案涉合同所属项目施工时后勤由集团总部保障,包括卓达房地产的其他人员,日常所有经营都经集团老板通过OA批件报批后由集团统一调配。张云龙、解存刚、陈丽峰都是其部门员工,三人均与源林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过对接,公证书中解存刚等邮件中的报批格式属于公司内部的报批流程格式。案涉合同所属项目于2016年7、8月份由设计部、成本部、城规部和竹钢产业部参与验收,源林公司已开发票,大概六十多万,其向总部申请了几次付款。
源林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威海卓达公司提出异议称,证人所述工程验收及结算均需多部门进行联合,尤其是结算最终由预算部或成本部进行审定,即便原告所述属实,也没有预算或者成本部的审核最终造价,不能由证人所在部门单独进行结算,证人作为部门管理人只是进行管理,并不经办具体事项。但对证人陈述卓达集团及下属公司相关运营模式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公证书中邮件来往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开具时间、已付款时间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出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香水海滨水垂钓位项目防腐木材料购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结算金额以实际验收合格的木方量按照5,700.99元/立方米作为单价计算最终总价款。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接收甲方通知的电子邮箱地址为308016203.qq.com。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署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全部材料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2%,余5%作为质保金,余3%作为反贿赂保证金。质保期为半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和贿赂问题后,甲方全额无息返还质保金和反贿赂保证金。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正规的财务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源林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各类防腐木118.85立方米,由卓达绿建一公司竹钢产业部核定总货款为677,562.66元,案涉香水海滨水垂钓位项目安装工程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山东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源林公司支付192,990元,于2017年1月6日支付129,110.29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305,462.37元(含质保金、反贿赂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水海滨水垂钓位项目防腐木材料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货值金额为677,562.66元的防腐木交付至香水海滨水垂钓位项目工地,且实际使用在该项目上,该项目也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虽然被告抗辩除案涉合同外,具体实施的相关人员均非其公司员工,付款亦非其公司,但原被告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具体由谁具体负责施工与原告已无关系,结合证人所述及被告亦认可的卓达集团及下属公司相关运营模式,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部门或人员系代表被告公司,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所属项目已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已过质保期,且被告亦为证实原告存在贿赂情况,故原告要求支付全部欠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462.37元;
二、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源林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32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