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9民初3135号
原告:郫都区顺意花卉园艺场。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八角村**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镇揭家村*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郫都区顺意花卉园艺场(以下简称顺意园艺场)与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创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意园艺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要求被告鑫创亿公司支付货款1055832.9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花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大邑县的“天府牡丹园”供应时令鲜花,合同金额4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合同总金额的30%),供货结束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余款在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每日按需付金额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55832.90元。
被告鑫创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花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大邑县的“天府牡丹园”供应时令鲜花,合同金额4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合同总金额的30%),供货结束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余款在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每日按需付金额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货至2016年底,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经结算形成结算单三份,合计欠原告货款1055832.9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起算点延后至2017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份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均有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及与***共同签署付款申请单的员工***、***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未在最后一次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且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郫都区顺意花卉园艺场货款1055832.90元,并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取违约金;若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清偿债务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3.00元,减半收取计7152.00元,由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睿劼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