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3560号
原告:***,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荆梁北街新蟒园东门口。
法定代表人:李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绿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周锐、被告城投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433.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经过赵礼庄沿河路时遇到被告施工移树,树木倾倒砸到原告。原告被树木压倒后,被告施工人员帮助把原告从树下扶出来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右踝骨折脱位、右手软组织裂伤。2020年4月27日原告二次入院取出内固定,于2020年5月1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城投绿化公司辩称,被告在施工时已经对路面进行了封堵围挡,原告跟随一辆面包车强行闯入施工现场,其本身存在极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赵海霞、李国霞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及被告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王某1、赵某、杨某、丁某、王某2、许某、邢某出庭作证,虽证人陈述在具体细节上存在不同之处,但对主要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中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被告在沿河路赵礼庄至豫港花园北门路段移植树木。为确保施工安全,被告将施工路段两端放置隔离锥、警戒线,并安排工作人员劝阻行人改道通行。在移植第二棵树木期间,因道路西段车辆强行通行,东段行人也开始通行。原告骑电动车从东侧进入施工路段,恰遇第二棵移植树木倾倒,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手部开放性损伤、脑梗塞后遗症。原告本次共住院45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对症药物巩固治疗,积极主动适当适量功能锻炼。3.三月内每月复诊,6、9、12、16月时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4.适时酌情考虑取出内固定物。2020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行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原告本次住院4天。4月27日至4月28日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6周,适当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适当提高患肢。2.定期换药拆线,保护下活动,防止再骨折发生,病情变化及时复诊。3.均衡合理饮食,防止骨质疏松。原告支出医疗费375元,被告垫付36694.02元。2020年9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2019年6月4日出院后3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2020年5月1日出院后15日内建议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175.5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5年2月2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被告工作人员护理14天,第二次住院期间需护理2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侧边移植树木,为保障安全对施工路段设置隔离锥、警戒线并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劝导,但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明显不够充分致使行人仍然能够在施工路段通行。行人进入施工路段后,被告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施工安全致使事故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陈述称当时因道路西段有车辆强行通行,领导让她们先撤掉警戒线放行,但张某系原告儿媳,二人身份关系特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张某所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该事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事实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首要义务,应当对施工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做出合理判断,遵从现场施工人员劝导改道通行,但原告执意从施工路段通行,置自身安全于危险之中,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5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4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被告工作人员护理14天,第二次住院期间需护理2天。经鉴定原告两次出院后仍需护理45天,原告共需护理78天,按照2020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487元;3.营养费,原告两次共住院49天,两次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共计45天,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共计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49天共计2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5年2月21日,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平均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2475.5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60元。连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6694.02元,原告损失共计107071.5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282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6694.02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6134.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13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已减半收取计),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尼双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