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2891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荆梁街新蟒园东北门口。
法定代表人:李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培、贺亚飞、被告城投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986.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富士花园绿化工程干活。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干活时摔伤,造成左侧胫骨踝间棘骨折,左侧股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等。现原告肢体功能受限,严重影响日常生活,目前治疗已终结。
被告城投园林公司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有证据支持且计算方式合法,费用中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证据推翻,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富士花园干修整草地的活,约定劳务费按天计,每天6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富士花园小区用被告提供的工具铲草时,因有胶木板盖住周围的草坪,原告在挪走胶木板时胶木板下面的窨井没有盖子,导致原告掉进窨井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侧胫骨踝间棘骨折,并关节腔积液,左侧股骨内侧踝撕脱性骨折等,原告未住院,回家养伤。后分别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9月8日到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上述期间检查费和治疗费系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3日,原告因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到济源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共1520.5元。原告养伤期间,被告另支付原告费用4100元其中包含600元劳务工资。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评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以100-120天为宜,营养期以80-90天为宜,误工期以160-180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原告***平常多在建筑工地干活,自2016年和其孩子共同居住在市区。原告称其在建筑工地干小工,去富士花园干活是因当时建筑队暂时没有活,其回村里,经同村王娥介绍其到富士花园干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修整草坪,由被告为其提供劳动工具,按天计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在建筑工地干活,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作业意识,本案中,原告在铲草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损害发生,其在挪动木胶板时掉入窨井受伤,原告自己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0.5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5天,为1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110天计算,为14121.59元;4、误工费,原告虽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零工以及提供劳务,故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标准计算170天,为16185.0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标准计算14年,原告主张48650.47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诊治次数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以上损失合计84017.65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75615.8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615.89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费用4400元,原告认可3500元,被告就支付原告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以原告认可为准,扣除3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5115.8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115.8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济源市城投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