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3执异3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固格澜栅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朱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安智创工业装备(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江苏固格澜栅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中安智创工业装备(安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固格澜栅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对拒不向其发还执行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終结。
异议人诉称:其依据生效的(2017)苏118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中安智创工业装备(安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扣划684320元至法院账户,但至今未发还异议人,该行为违法,请求立即发还。
本院查明:本院(2017)苏118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江苏固格澜栅防护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1183执973号。被执行人中安智创工业装备(安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汇款698795元(含执行费9243元)至本院账户,本院至今未发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现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延缓发放执行款,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提出的立即发还执行款的异议请求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 冰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乔继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