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851号
原告:江苏固格澜栅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104国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黄墟村。
法定代表人:徐明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黄定友,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筠,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固格澜栅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格公司)与被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公司)确认破产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成、韩亮,被告北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92899.1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楼梯栏杆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镇江金谷家园工程项目生产、制作、安装护栏,总价款132713元,同时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早己按约将产品生产完并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大部分,但被告仅给付了39813.9元的价款,剩余价款至今未给付。庭后,原告确认实际下单金额为12738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极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价款132713元为暂定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5张销售单合计金额为127388元低于暂定金额;2、销售订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送货单证明被告签收;3、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余款,现原告未证明送货并验收合格,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4、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不能主张律师费,且原告没有提供代理费发票;5、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为债权确认之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楼梯栏杆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镇江金谷家园工程项目生产、制作、安装铝艺楼梯、铝艺护栏、铝艺平台及铝艺大门,总价款132713元;同时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价格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款到开始生产、货到现场即传送至70%,安装完毕次日验收,验收合格付清余款;若未及时支付价款,每超过一天按未付款的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和因此订单纠纷造成的一切费用。2018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9813.9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原告自行制作了销售订单5份,金额合计127391元,交货期为8月25日。
2021年3月29日,我院(2021)苏111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江苏新华日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8月25日,原告将货物送至金谷家园小区,无人签收。原告安装好护栏,楼梯、大门因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有安装,堆放在金谷家园小区内。并提供了相应照片。被告庭审中陈述由于小区内杂物多,无法分辨原告货物。本院现场察看,货物堆放于小区一空置别墅内,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致,护栏已安装。
庭后,原告确认实际下单金额为12738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楼梯栏杆安装承包合同》、照片、转账凭证、(2021)苏111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楼梯栏杆安装承包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货物生产并送货至约定地点,原告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送货至约定地点,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查,原告的销售订单与《楼梯栏杆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尺寸略有浮动,原告主张按照实际的下单金额127388元主张价款,符合双方约定,扣除已支付的39813.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87574元。被告对于货物实际价格存在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不符合安装条件而未安装的楼梯等,若具备安装条件后,被告仍可以要求原告安装。
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若按照每日千分之1.5计算显然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双方约定的以总价款的20%计算为25477元(127388元×0.2)。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由违约方负担因纠纷造成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或付款凭证,参考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00元。
由于北极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应当享有对被告北极公司的破产债权119051元(87574元+25477元+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固格澜栅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119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江苏固格澜栅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镇江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