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潮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润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24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鹏,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金泉,职务不详。
被告:张家港市潮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陶志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张家港市潮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鹏、李芳,被告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金泉,潮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6天×8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37868元/年×20年×10%)、误工费81000元(300元/天×75天)、护理费15000元(75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润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潮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潮信公司分包施工XX城人防工程,并将其中的设备和电工程转包给润泽公司。原告受润泽公司雇佣在华阳新车人防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2020年6月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跌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腰2、3、4椎体左侧根骨骨折。原告是为润泽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润泽公司、潮信公司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泽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是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工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
被告潮信公司辩称,1.潮信公司和润泽公司是发承包关系。潮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洛南县XX城的人防电气工程即电线铺设工程发包给润泽公司。为此,双方还签订《人防电气施工合同》。2.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潮信公司对润泽公司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及意外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3.雇员在受雇期间提供劳务受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潮信公司认可原告是受润泽公司雇佣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历资料、费用票据、鉴定意见、微信对话截图打印件、人防电气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告至位于陕西省洛南县XX城人防工程电气施工现场为润泽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6月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润泽公司搭建的梯子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26天,并由润泽公司负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雇请人员护理原告。另,原告在出院后因诊疗、购药产生费用43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另查, 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0日,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付款6130元。对此,润泽公司主张前述款项均是因原告本次受伤而支付的款项,原告则主张其中900元为3天劳务费、130元是代润泽公司支付给另一工人的工资、240元是原告代润泽公司垫付的快递费。
另查明,润泽公司、潮信公司签订《人防电气施工合同》,约定潮信公司将位于陕西省洛南县XX城的人防电气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润泽公司施工,电线铺设暂估米数为870米。潮信公司所承包案涉工程则是其从非建设单位的案外人处承包。庭审中,润泽公司称其公司并无劳务作业分包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润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432元,有费用专用发票等票证可证,在票证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在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润泽公司主张其已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润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鉴定意见所载的营养期75天计算,计得营养费为2250元。后续治疗费问题。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残疾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36元,在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年、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0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人员,提供劳务的期间并不具稳定性、连续性,故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47元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所载的误工期270天,计得误工费为36133.40元(48847元÷365天×270天)。护理费问题。因润泽公司已通过聘请护理人员的方式实际负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将住院期间的天数26天予以扣减,再据此计算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为75天,扣减住院期间天数后的剩余护理期间为49天(75天-26天)。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护理费,计得剩余护理费为5206.75元(38785元/年÷365天×49天)。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与原告所受伤伤残等级相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范围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共计136338.15元。原告、润泽公司对润泽公司在受伤后向原告付款6130元的事实无异议,仅是部分款项是否是赔偿款存在分歧。前述款项的发生时间是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后,故应认定润泽公司已完成前述款项为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受损失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对部分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6130元为赔偿案涉人身损害的损失,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润泽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30208.15元。至于潮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潮信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润泽公司,应当与润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损失130208.15元。
二、被告张家港市潮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润泽公司、潮信公司共同负担5184元。因原告已预交费用,故被告润泽公司、潮信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  德  亮
 
 
二○二一 年七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郭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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