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王园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小龙,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原审被告姚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1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一审判决并没有要求姚小龙承担责任,其没有上诉权利,二审中其诉讼地位变更为原审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虽然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但该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被上诉人。根据梁仙球与章国平的证言,梁仙球负责冲击桩施工,章国平负责挖孔桩施工。两人是向梁载青承包而来,工程款都是由梁载青个人名义收支。被上诉人纯粹是合同的签订人而已,实际上被上诉人将该桩基工程进行层层转包,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约定经甲方或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并非汇总表中确定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汇总表只是一份扫描件,未出示原件。汇总表中有有效桩长和实际孔深两项数据,被上诉人按实际孔深其中冲击桩433.29米、挖孔桩211.1米计算工程量,而不是按工程量结算规范的规定按有效桩长计算工程量。汇总表的有关数据与实际工程量相差甚远。梁仙球、章国平提供的结算单中,冲击桩342.2米、挖孔桩70.35米。一审法院偏信于被上诉人出示的一份扫描件,对实际的工程量置之不理,认定事实错误。
新宇公司辩称: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转包情况,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后,指派梁载青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其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关于施工计量和工程结算款,合同约定经甲方或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按施工时的自然地面标高至实际桩底标高以延长米计算,根据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的汇总表,结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工程价款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小龙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28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24253元(以684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自2018年8月22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以1842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功公司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宁波好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桩基工程(以下简称好利成桩基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机械进退场、现场安全施工均由原告承担。具体桩的米数和工程量以实际的施工记录经监理或业主单位认可的工程量为准。本工程决算按建设单位和被告建功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单,有关现场监理、业主工作联系单,经原告或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按施工时的自然地面标高至实际桩底标高以延长米计算。上述桩基施工的结算价格:冲击锤冲孔桩(不论桩径大小)的施工费为450元/米,人工挖孔桩施工费按1500元/米计,上述单价未包括原告的税管费,所有税金由被告建功公司负责。增加打桩护筒陆万元,桩基进退场费壹拾贰万元,该二项费用为一次性包干的整个工程另外增加费用;如发生护筒拔不出或其他原因,被告建功公司不再增加费用。本合同工期为45天内完成,从工程桩正式施工开始计算至打桩结束止。本桩基工程暂定合同造价为捌拾伍万元。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不付工程款,待被告建功公司的土建工程施工至结顶(5楼)且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桩基工程结算款一次性付清(最迟在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建功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期间支付的工程款另加2%月息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于2015年12月底完成了好利成桩基工程的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桩基工程结束后,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各方盖章确认,形成了钻孔桩汇总表及人工挖孔桩汇总表各一份,确认冲击锤冲孔桩(钻孔桩)工程量为433.29米,人工挖孔桩工程量为211.10米。
另查明,梁载青系原告公司员工,系好利成桩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8月22日,戴玲玲支付梁载青50×××××元,原告确认系该项目工程款。姚小龙系被告建功公司该项目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功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供了桩基工程结束后,经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盖章确认的钻孔桩汇总表及人工挖孔桩汇总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按各方认可的汇总表中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关于计算单价,双方均认可冲孔桩为450元/米,人工挖孔桩的单价,涉案合同中约定为1500元/米,现被告主张应按1000元/米计算,未提供依据,不予采纳。另,双方合同中明确了打桩护筒60000元,桩基进退场费120000元,为一次性包干的整个工程另外增加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除500000元外,还以现金形式支付实际施工人员梁仙球、章国平100000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章国平签字确认的说明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91630元,原告主张68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尚欠原告18428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故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小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建功公司,而非姚小龙个人,姚小龙仅是作为建功公司内部经济负责人签字,并非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4253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自2018年8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故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即使上诉人的主张真实,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认定。《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载明:“本工程决算按建设单位和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单,有关现场监理、业主工作联系单,经甲方或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按施工时的自然地面标高至实际桩底标高以延长米计算。”据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钻孔桩汇总表和人工挖孔桩汇总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钻孔桩汇总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难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应按有效桩长计算工程量,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称案外人梁仙球、章国平提供的结算单中,冲击桩342.2米、挖孔桩70.35米,但该结算单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也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确认,故难以作为结算的依据。
综上所述,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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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