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兴宋路宋诏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20FN2G。
法定代表人:林亚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538451381。
法定代表人:王园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周文君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铠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朱腾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姚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铠甲公司起诉称,宁波好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成公司)将云龙镇顿岙村的建筑工程项目委托被告(原名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因资金紧张,好利成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将在建的不动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继续委托被告建设施工,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30万元,前期已完工为550万元,剩余480万元工程量继续由被告施工,并在复工后5个月内全部竣工,优先由原项目经理施工,如果部分需要委托专项施工班组施工,则原告支付10%配合费,后续工程进度款以工程量的70%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企业性质对部分设计进行了修改,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减少工程量的价款计1620457.56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将变更后的图纸等材料移交给被告现场负责人姚小龙。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约定部分项目由原告自行施工,自行施工工程量的价款为924345.76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完工,且借竣工验收以及领取权证所需的资料需要施工单位盖章配合之际,对原告提出种种无理要求,经调解,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9年4月30日竣工,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提供资料并配合单体验收后1个月内付款。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支付工程款101万元。但被告收款后仍未采取措施,继续要求原告补偿。经原告测算,工程总造价约2585491.2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275212.48元。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1日通知被告清场并提供资料。被告经原告多次交涉并提供退场费2万元后才搬离现场,但一直不肯与原告去城建部门办理施工合同解除登记手续以及提供资料。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能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多次违约,原告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不配合办理解除登记手续和提供资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解除2017年9月21日《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7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提供先前的一切施工完整的工程验收所需资料,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元(按每天1000元从2019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赔偿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40万元(按每月租金10万元从2019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提供材料之日止);3.被告承担鉴定费48213元。
被告建功公司答辩兼反诉称:2017年期间,原告从好利成公司处购得位于云龙镇顿岙村的厂房在建项目,而被告系该在建项目的施工方。同年9月21日,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双方订立《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原告认可原建设施工合同的价款为1030万元,前期已施工部分主体工程量为550万元,余下工程量为480万元(附属工程项目另行协商),同时约定该在建项目剩余工程量继续由被告施工,并确认以原承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等文件为合同依据。但协议订立后因原告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涉案工程未能及时复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18年8月21日方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后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提出施工变更要求,于2018年10月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后又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施工变更单。期间原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订立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每月结算并支付,但原告并未依约完全履行,更是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单方面变更合同约定,自行施工,并于2019年8月单方面提出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且拒不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未经被告同意,故合同至今未解除。原告主张的资料,只要是被告施工的,均可提供,但根据调解协议是提交给建设部门备案,被告并没有将资料提交给原告的义务。因涉案工程目前被相关部门查处而暂停施工,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故被告无须提供。此外,经被告核算,原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315482元未付,另因原告原因致使涉案工程开工延期,且擅自变更合同,造成被告停工等损失518829元,应予以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本诉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15482元;2.原告赔偿被告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钢管、吊篮租赁费损失合计518829元。审理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尚应付工程款为2913139.66元,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913139.66元,并增加反诉请求:3.要求确认对于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913139.66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铠甲公司针对被告建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根据约定,原告只需支付70%的价款,原告实际付款2275212.48元,已经超额付款,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在两年之后再予支付。工程延期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前期未支付混凝土价款和工人工资,导致部分混凝土资料和施工员材料不能提供,前期工程的中间结构无法验收,后期重新施工的许可证无法及时获批。延期施工责任不在原告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被告的钢管、吊篮属实,但已给予配合费。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工业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好利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将土地及在建厂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好利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原总工程价款为1030万元的事实;
3.《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030万元,前期已完工的工程量为550万元,剩余480万元工程量继续由被告施工,并约定在复工后5个月内全部竣工,优先由被告原项目经理施工,如果部分需要委托专项施工班组施工,则原告支付原合同对应部分项目内容按实计算的工程量10%配合费,后续工程进度款以每月被告施工合格工程量70%付款同时还约定所有的施工资料均由被告盖章后全套提供给原告,并约定施工组织方案、工期、工程量清单仍按原执行、变更项目凭变更单执行等条款的事实;
4.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根据被告与好利成公司施工合同相应模板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管理部门备案使用的事实;
5.姚小龙签名的领用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将变更后图纸等材料移交给被告现场负责人姚小龙的事实;
6.预算造价汇总表一组、工程技术联系单三份,用以证明工程量减少的事实;
7.2019年1月15日、4月15日货物及材料供应确认单各一份、涂料、门窗、铝合金、吊篮租赁、消防等项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供货清单、付款凭证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施工工程量的事实;
8.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9年4月30日竣工,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提供工程结算清单,原告在收到后15日核定确认,在被告提供资料并配合单体验收后1个月付款,并明确约定原告安装工程以及工程量根据最新施工蓝图工程计算联系单内有关说明、按原预算扣除、若被告以及姚小龙不能按照完成,须支付1000元每天违约金等条款的事实;
9.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银行汇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为220万元,另外55212.48元直接汇入被告指定供应商户的事实;
10.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清场,提供资料,并进行双方工程结算等事实;
11.关于工程款直接支付的函、微信截图、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也认可合同解除并在原告垫付2万元后才同意清场的事实;
12.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受理流程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需要提供的资料名称;
13.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预付鉴定费48213元的事实;
14.微信截屏(附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1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提供资料等事宜;
15.58同城网页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云龙镇厂房出租的市场价,从而印证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原因于2018年8月21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
3.工程技术联系单、施工变更单一组,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进行施工变更的事实;
4.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
5.新建厂房预算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4515482元的事实;
6.函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违约的事实;
7.鄞安管停字(2019)08002号停工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自行施工被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停工的事实;
8.钢管租赁费用结账总清单二份、吊篮提升机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延期开工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
9.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德威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包干价为1030万元,土建未施工造价为2071534元,安装未施工造价为460755元,联系单构造柱增加造价为59006元,砂浆换算差价为197493元,围墙增加造价为77000元(由法院判决),配电房造价16000元(由法院判决),配合费81710元(由法院判决),合计8198920元。原、被告并各预付鉴定费48213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的工程技术联系单无异议,认为预算造价表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7中货物及材料确认供应单中姚小龙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由被告施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部分内容未包含在被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里,与被告的结算没有关联且并不冲突。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约支付款项,且提出自行施工,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告知函。被告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万元是支付搬运费,不是个人借款。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认为价款结算清楚只要被告有的就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各自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微信并不表示被告认可告知函中所说内容以及原告单方面解约的行为,回复“可以的”是针对去司法所调解或者发函两种方式,并非对函件内容的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5有异议,认为涉案厂房尚未竣工,不能出租,而且网上招租信息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延期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变更在施工前进行了审核,且新增项目已给被告计算了工程量。原告对被告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计算工程价款适用的标准错误。原告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人员是被告下属的施工班组,因被告资金困难,故原告直接委托班组进行施工,并同意支付被告10%配合费,因被告举报才出现停工告知书。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而且延期是被告原因造成,合同也约定以许可证领出为开工的标准,不是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9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造价部分第六、七项围墙和配电间在原告购买在建项目时已经完工,被告不能向原告主张,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依据的定额标准是错误的,应按照2018年定额标准来计算价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5、8、9、11、12、13以及被告证据1、2、3、4、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本院对工程技术联系单予以认定,对预算造价表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预算汇总表本院亦不予认定,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为准。原告证据7,对有姚小龙签字的供应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0与原告证据14相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5,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8结账单无相应付款凭证和发票佐证,也不足以证明全部系涉案工程所需而产生,更无法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9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鉴定造价应适用2018年定额标准,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其中鉴定造价1-5项,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造价6-8项,鉴定机构意见交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第6项围墙、第7项配电房系被告方建造,围墙增加造价77000元、配电房造价16000元应由业主方承担,应包含在总造价范围之内进行结算;第8项配合费8171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5日,好利成公司与被告建功公司(原名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好利成公司位于云龙镇顿岙村的“年产5000套无线智能通信模板项目”厂房施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10891.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厂房打桩、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车间内电梯、车间内回填及余土外运另行计算(不包括室外消防、给排水、电及附属工程),工程质量按国家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030万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终定价,(本价格不包括打桩价格),但如果甲方设计发生变更和在施工中新增了工程项目,总造价也应相应调整。
2017年9月11日,好利成公司将上述在建项目的土地及厂房转让给原告铠甲公司,双方并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协议》一份,转让价款为1598万元,其中土地转让款900万元,已建厂房转让款698万(包括550万前期主体工程款、100万桩基工程款、48万塘渣款)。2017年9月21日,原告铠甲公司与被告建功公司签订《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认可合同价款为1030万元,以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等文件为依据。前期已施工部分主体工程按合同确定结清为550万的工程量,剩余480万的合同工程量继续由被告建功公司施工(附属工程项目另行协商),仍以原承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等文件为依据,并补充如下:符合施工条件复工后,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将会同其它部门进行部分项目设计变更,被告须根据原告设计变更签证后施工,变更部分工程同等条件情况下优先由被告原项目经理施工。如挂靠被告委托专项施工班组施工,则原告支付被告原合同对应部分项目内容(以工程清单及原设计施工图为依据)按实结算的工程量的10%作为配合费。后续工程进度款以每月项目部实际施工合格工程量70%由原告支付(被告必须开具税务机关专用发票);后续工程结算后,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若无质量异议,剩余部分款项二年到期后不计息结清;被告如未能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建设、通过竣工验收以及造成原告不动产证办理延期的,原告有权追偿经济损失,有权拒付工程款;施工组织方案、工期、原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仍按原执行,变更项目被告凭变更签证单,由原告确认变更后再施工,复工日起5个月内全部竣工(含节假日)。
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0891.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厂房打桩、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车间内电梯、车间内回填及余土外运另行计算(不包括室外消防、给排水、电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领取后5个工作日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底前,工程质量按国家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03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组织措施费用一次性包干使用,在合同期内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变更引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调整,合同价格可以调整:(1)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项目,其相应单价的确定方法为:合同中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可以参照确定(有二个以上类似项目且单价不同时,以较低的单价为准);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相应的工程取费类别、“计价依据”并按中标浮动率计算,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咨询工程师审定后执行;计价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节能预算定额(2010版省补充定额)》、《浙江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实用手册》、甬发改投资(2019)188号、368号等。规费、税金按规定计取,按前附表规定类别不低于规定低限值取费,市区税金。材料价格参照《宁波市造价信息》2014年10期、《鄞州区综合版》2014年第10期及市场价,《浙江省造价信息》2014年10期;(2)变更的工程量应根据设计图纸及其变更联系单,按有关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确定,并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咨询单位工程师审定确认。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约定作为本合同附件。发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本工程约定的保修担保的金额为施工结算价款的5%。等等。
2018年8月21日,原告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年产5万米金属栏杆和建筑构件项目”之后原告变更了部分设计,取消或增加了部分项目,涉案工程由被告重新施工。
2019年1月25日,因发生争议,经鄞州区司法局云龙司法所调解,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姚小龙(丙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乙方、丙方承诺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竣工,竣工后乙方、丙方将工程验收相关的所有资料提供给甲方,乙方在2019年4月30日后提供工程结算清单,甲方在收到结算清单后十五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盖章。工程结束后,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二年到期后不计息次月结清(乙方将所有验收资料交由质监及建设部门备案);2.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丙方提供的工程验收相关的所有资料(乙方并配合甲方单体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根据合同把余下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3.工程款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每月结算并支付;4.下列货物及材料由建设方提供:厂房内所有铝合金门窗工程、屋面挤塑保温板共计2000平方、设备平台包括楼梯不锈钢栏杆、所有地面楼面屋面及外墙内墙不锈钢变形缝、乙级防火门及钢板大门、轻钢雨棚及一层门窗洞口钢结构梁、屋顶不锈钢成套水箱2套;5.取消项目详见最新施工蓝图工程技术联系单内有关说明,工程量及单价按原预算扣除;6.乙方承诺在丙方不能按时完成时,积极介入,并保证工程在2019年4月30日准时竣工,竣工后7天清场,用于业主后续附属工程施工准备,否则承担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费用。若甲方未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余下的工程款,甲方则承担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1000元/天的违约费用(若因乙方质量等原因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以最后通过验收日起计算一个月)7.乙方承诺在甲方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及时足额支付该工程的民工工资。等。
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及姚小龙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完成全部项目施工。经2020年6月29日现场勘验,尚有铸铁篦子未做,灭火器、皮带、喷头42套未安装,避雷针未完工,六楼屋顶保温板伸缩缝未割,一楼雨棚未做防水等等。
2019年6月6日、7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外墙涂料底漆、中漆及面漆由原告直接做,被告方的脚手架应配合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原告要求进行拆除,目前先拆除脚手片,其他等通知拆以及拆除钢管脚手架后,外墙采用吊篮施工操作,业主承诺在外墙吊篮施工期间安全由业主及涂料班组负责。
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告知被告因未能履约,按调解协议已延期三个月,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决定与被告终止施工合同及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三天内清场,七天内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移交原告,在一个月内配合单体验收通过,并上报工程量核算工程款。被告方回复“可以”。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表示“年产5万米金属栏杆和建筑构件项目”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终止,为此原告承诺由原告施工项目及后续部分施工项目的质量及安全生产、用电安全等因原告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涉。2019年8月15日,原告自行施工项目被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站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工地吊篮拆除,进行全面自查整改。2019年8月23日,被告项目经理姚小龙在原告催促后表示明后二天会清场,但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结账时可以扣除。原告在当日支付给姚小龙2万元。后被告方在2019年8月26日清场。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直接支付的函,表示鉴于原告2019年8月12日单方面终止了所有合同及相关协议,为此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工程费用及民工工资均由原告直接支付,与被告无涉。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工程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办理相应的权证。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鉴定,合同包干价为1030万元,土建未施工造价为2071534元,安装未施工造价为460755元,联系单构造柱增加造价为59006元,砂浆换算差价为197493元,围墙增加造价为77000元,配电房造价16000元。原、被告并各预付鉴定费48213元。原告在2018年11月6日、11月29日、12月24日、2019年1月25日、1月28日、4月23日、5月5日、5月31日、6月20日,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分别支付15万、13万、15万、11万、90万、30万、16万、20万、10万,合计220万元给被告。另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55212.48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被告项目经理姚小龙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姚小龙三方在云龙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调解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完工并在7日内清场,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完成工程,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及协议。原告在2019年8月1日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协议,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且事实上也在此之后未再施工并于8月26日清场,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9年8月1日解除。被告承建施工,提交相关的资料并配合验收是其的附属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调解协议对此亦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程验收所需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一请求亦予以支持,但资料以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项目为限。被告延迟完工且清场,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从2019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为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被告拒绝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涉案工程的后期施工及投入使用,在审理阶段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供,被告拒不配合提供资料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造成的损失,本院参考违约金的标准,酌定按每月30000元计算,从2019年8月27日起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为480000元。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方履行提供资料义务为止。
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经本院核定,合同包干价为1030万元,土建未施工造价为2071534元,安装未施工造价为460755元,联系单构造柱增加造价为59006元,砂浆换算差价为197493元,围墙增加造价为77000元,配电房造价为16000元,合计总价款为8117210元,扣除好利成公司已经支付的550万元,原告方需付金额为2617210元,根据约定,施工过程中只需支付70%的进度款计1832047元,扣留5%即130860.5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并提供资料配合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其余25%工程款654302.50元。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后再行支付。现原告已经累计支付2275212.48元,扣除质保金后,余款仅为211137.02元。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该部分价款,故本院确认在被告方履行提供资料义务后原告方可予以支付。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对被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损失,本院认为,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虽处于停工状态,存在一定的钢管、吊篮租赁费损失,但原、被告在2018年7月16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并未就先前停工损失进行赔偿作出约定,合同仅约定施工许可证领取后7日内开工,后原告在2018年8月21日领取施工许可证,领取的时间属于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之内,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后在云龙司法所调解时被告也未就先前的停工损失主张权利,故对先前停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复工后至2019年6月5日期间的钢管、吊篮租赁费,属于被告方施工期间应自负的成本,被告亦无权向原告主张。2019年6月6日至7月期间,原告借用了被告租赁的钢管、吊篮等设备,对被告该段期间内的钢管、吊篮租赁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被告预付的鉴定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方承担20%计19285.20元,被告方承担80%计77140.80元。原告已预付4821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8927.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工程验收所需资料,资料以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项目为限;
三、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0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27日起继续按每月30000元标准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至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上述第二项规定的工程验收所需资料为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项交付资料义务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1137.02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损失30000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8927.8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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