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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988号
原告:***瑞特地面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308958215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92号(2-6)室。
法定代表人:张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3845138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王园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特地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0)浙0203民诉前调11036号,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2月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洁蓉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被告建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特公司起诉称:自2018年9月开始,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淡沙、标准砖和空心砖等,截至2019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项目经理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9260元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59260元未付。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260元;二、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建功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总金额为50000元的黄砂买卖合同关系,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的59260元价款应由姚小龙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姚小龙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1日,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购买方)与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载明乙方的项目经理为姚小龙,并约定由甲方购买宁波好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的土地及厂房,该厂房五层框架(含六层机房)已结顶,甲方认可乙方与宁波好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好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款1030万元,前期已施工部分主体工程双方按合同确定结清为550万的工程量,剩余480万的合同工程量继续由乙方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义务作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由姚小龙签字,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9月17日,原告凯瑞特公司(乙方,供方)与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工程名称年产5万米金属栏杆和建筑构件项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黄砂500吨,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备注:数量暂定,具体以签证收货单为准;交货方式为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乙方凭甲方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数量结账或甲方出具的结算单。合同乙方落款处由张谢华作为负责人签字,凯瑞特公司盖章确认。
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2月7日,张谢华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年产5万米金属栏杆和建筑构件项目云龙工地黄砂按合同内账已结清。姚小龙在该份结账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送货总价值为104260元(上述货物送货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12日),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0元(发票已开),尚欠54260元,另加清理点工5000元,合计尚欠59260元,姚小龙在该《石子进帐单》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
又查明,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名称变更为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石子进帐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确认了姚小龙系被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上述协议中代表被告签字,因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姚小龙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虽约定采购的意向数量为500吨,但同时备注“数量暂定,具体以签证收货单为准”。之后,姚小龙代表被告在载有“按合同内账已结清”字样的结账单中签字。因此,姚小龙在《石子进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9260元,应视为被告对上述合同外尚欠原告的价款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价款与其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特地面装饰有限公司价款5926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洁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汝钦
代书记员罗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