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王园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特地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92号(2-6)室。
法定代表人:张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特地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瑞特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能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其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未认定案外人姚小龙与建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姚小龙是实际施工人的这一重要事实。《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姚小龙作为该协议中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仅是为了更好地与宁波铠甲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甲公司)履行该份协议,并不能必然推定可以代表建功公司与凯瑞特公司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合同业务关系中签字,建功公司与凯瑞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姚小龙的签字,也未对其进行授权,且凯瑞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建功公司对姚小龙进行了有关双方款项结算的明确授权。据此,姚小龙无权代表建功公司与凯瑞特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有关对账单,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符合其与建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特征和事实,凯瑞特公司应当向姚小龙主张有关货款,与建功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仅对《(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中产品名称、数量进行了认定,并未认定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这一重要事实,该条明确规定了签收和结算的要求以及付款的程序和条件,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重大的影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建功公司与凯瑞特公司之间仅存在总金额为50000元的黄砂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建功公司已根据凯瑞特公司开具的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凯瑞特公司所主张超出的货款金额,系姚小龙与凯瑞特公司之间的对账形成,理应由姚小龙承担。根据《(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第十条约定,最终如果黄砂数量超出合同意向数量,凯瑞特公司凭建功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数量结账或建功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而凯瑞特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未经建功公司签收,与姚小龙之间形成的结账单并未经建功公司盖章确认或事后追认。2.即便双方之间仍存在剩余货款未付,根据《(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第十条约定,凯瑞特公司在请求支付货款前,还应当向建功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功公司次月认证核实该发票并待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再支付款项。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业主工程款至今未到位,建功公司就工程款仍在与业主诉讼中,故本案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建功公司目前无需支付涉案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建功公司的上诉请求。
凯瑞特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功公司的上诉请求。1.姚小龙作为建功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建功公司与凯瑞特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建功公司实际承包,姚小龙是建功公司派遣到工地的项目经理和实际管理人,《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确认姚小龙为项目经理,由姚小龙代表建功公司签字,凯瑞特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姚小龙的行为代表建功公司。因此后期姚小龙代表建功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应视为代表建功公司,该行为合法有效。且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959号建功公司与铠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姚小龙是作为建功公司的员工参加诉讼,足以说明这一点。2.《(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约定数量暂定,具体以签证收货单为准,说明合同并未固定价款金额为50000元,而是根据具体工程量计算总数。因此,根据送货单计算货款总价的行为正当合法,姚小龙代表建功公司签署的行为并无不妥,凯瑞特公司有权根据建功公司项目经理姚小龙签字认可的货款要求建功公司支付。3.凯瑞特公司与建功公司项目经理姚小龙对账后,已多次联系建功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功公司,并要求建功公司尽快付款,但建功公司一直推托。现在如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凯瑞特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建功公司以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建功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当时建功公司也未提出要待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才支付货款。建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已被业主起诉,建功公司与业主如何结算工程款,与凯瑞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凯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建功公司支付货款59260元;二、建功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审理中,凯瑞特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建功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铠甲公司(甲方,购买方)与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载明乙方的项目经理为姚小龙,并约定由甲方购买宁波好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的土地及厂房,该厂房五层框架(含六层机房)已结顶,甲方认可乙方与宁波好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好利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款10300000元,前期已施工部分主体工程双方按合同确定结清为5500000元的工程量,剩余4800000元的合同工程量继续由乙方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义务作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由姚小龙签字,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9月17日,凯瑞特公司(乙方,供方)与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工程名称年产50000米金属栏杆和建筑构件项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黄砂500吨,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备注:数量暂定,具体以签证收货单为准;交货方式为由供方送至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乙方凭甲方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数量结账或甲方出具的结算单。合同乙方落款处由张谢华作为负责人签字,凯瑞特公司盖章确认。
2019年1月,建功公司向凯瑞特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2月7日,张谢华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年产50000米金属栏杆和建筑构件项目云龙工地黄砂按合同内账已结清。姚小龙在该份结账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8月30日,凯瑞特公司、建功公司双方经对账,确认凯瑞特公司送货总价值为104260元(上述货物送货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12日),其中建功公司已支付50000元(发票已开),尚欠54260元,另加清理点工5000元,合计尚欠59260元,姚小龙在该《石子进帐单》中签字确认。
另认定,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
又认定,宁波市万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变更为建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铠甲公司与建功公司签订的《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确认姚小龙系建功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上述协议中代表建功公司签字,因此凯瑞特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姚小龙有权代表建功公司与凯瑞特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凯瑞特公司、建功公司签订的《(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虽约定采购的意向数量为500吨,但同时备注“数量暂定,具体以签证收货单为准”。之后,姚小龙代表建功公司在载有“按合同内账已结清”字样的结账单中签字。因此,姚小龙在《石子进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凯瑞特公司价款59260元,应视为建功公司对上述合同外尚欠凯瑞特公司价款的确认。故凯瑞特公司要求建功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建功公司辩称其与凯瑞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凯瑞特公司主张的价款与其无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限建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瑞特公司价款5926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建功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功公司、凯瑞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功公司在与铠甲公司签订《在建工业厂房补充协议》后,为该工程施工需要,又与凯瑞特公司签订《(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向凯瑞特公司购买价款为104260元的货物,并已支付货款50000元。建功公司尚欠凯瑞特公司货款59260元,凯瑞特公司要求建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建功公司提出其与凯瑞特公司之间仅存在总金额为500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姚小龙向凯瑞特公司出具对账单系其个人行为,凯瑞特公司对其余货款应向姚小龙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砂、碎石)材料采购意向合同》虽载明货款待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再支付,但建功公司于2019年1月已支付货款50000元,并于同年8月30日确认尚欠货款59260元,一审判决支持凯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建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亚平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