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449号
原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新飞大道157号营办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674143980H。
法定代表人郭学贤,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记,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文蕾,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借到九园工业园3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3845878X3。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
原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记、邢文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9.2481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开具发票违约金17.931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险费635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X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国产阀门及Y型过滤器供货和服务合同》(侯马项目)及《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X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国产阀门及Y型过滤器供货和服务合同》(新乡中益项目)。其中新乡中益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4.7056万元,侯马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8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1.535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本着诚实守信、互利共赢的原则,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新乡中益项目合同第二部分第8.2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但被告未依约按时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才完成交货,迟延交货长达7个月。侯马项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但被告实际完成交货时间却是2014年6月1日,迟延交货5个月。被告迟延交货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第23.11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19.24812万元。另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货物保险,保险费是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6351.8元。涉案两合同附件1第1.4.2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先开具发票,原告再付款的义务内容,但被告至今仍有61.7056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造成原告在将货物转卖给业主时无法进行相应税金抵扣的损失,且涉案合同总价款包含税金。依据涉案两合同第二部分第23.19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双倍税金17.9316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迟延交货、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缴纳保险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9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X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国产阀门及Y型过滤器供货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X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国产阀门及Y型过滤器供货和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535万元、64.7056万元;此价格包含合同设备的税费、保险费等费用。
被告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15日,两合同均约定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即可认定卖方是交货迟延或交货不能。在买方认定卖方交货迟延的情况下,实际交货日期以到达约定地点交货记录为准,交货迟延日期的计算按照规定的合同设备交货日期和实际交货日期计算,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迟交2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迟交3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如果迟交货物4周以上,买方有权直接收取该套设备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两合同还约定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且开箱验收后,卖方提交下列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作为到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正本,发票具体开具时间和金额以买方通知为准),若卖方不按照买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双倍赔偿相应税金。同时还约定货物保险,卖方出厂包括在到达买方指定位置前贮存的设备、工具和其他施工设备,在运输过程其遭到丢失或事故破坏,由卖方提供发运合同设备价格加运输费用总价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为卖方工厂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60天止。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货物损坏等,卖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有关工作。卖方应将保险合同的副本于每批次合同设备交货前20天内提供给买方,如果卖方未能及提供,买方将认为卖方未以合同约定履行对该批次合同设备投保的义务,如果发生卖方未对每批次合同设备进行投保,买方有权将这部分保险费从该台合同设备的货款或履约保函中扣除,而且由此引发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将全部由卖方承担。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2、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发送的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传真载明,致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贵我双方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X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国产阀门及Y型过滤器供货和服务合同》(编号CMPC-TL1201-13-WZC024),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3月15日。我司已多次电话邮件催促,截止到目前合同约定的货物仍未送到现场,现已严重影响了项目工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贵司务必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将生产计划发至我司邮箱,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所供货物生产完毕。请贵司重视。该传真于2014年6月14日被告签发。
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引领阀门科技装箱单(新乡中益电厂2×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项目)8份,显示收货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0日。
原告提交的山西侯马2*300MW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发货清单,显示收货日期为2014年6月1日。
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34.535万元,税率为17%。
3、被告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货物保险单据说明文件》两份,主要载明天津到山西侯马项目(401台阀门设备)、天津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中益电厂项目(571台阀门设备)现场路程不远,被告公司没有购买货物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什么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2019年5月7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4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1661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26.0745万元,剩余70.1661万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侯马热电分公司2X300MW热电联产工程之烟气脱硫工程国产阀门及Y型过滤器供货和服务合同》《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2X660MW超超临界机组工程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国产阀门及Y型过滤器供货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供货,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迟交1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迟交2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迟交3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如果迟交货物4周以上,买方有权直接收取该套设备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中益项目”“侯马项目”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而被告供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2014年6月1日,均延迟供货超过4周,故被告应承担延迟供货违约金为19.24812万元(31.535万元+64.7056万元)*20%。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且开箱验收后,卖方提交资料,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40%作为到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正本,发票具体开具时间和金额以买方通知为准),若卖方不按照买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双倍赔偿相应税金。”被告尚未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货款为61.7056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17.9316万元【2*61.7056万元/(1+17%)*17%,税金=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被告表示没有对该货物购买货物保险,相应的保险费应当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635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9.24812万元、未开具发票违约金17.9316万元、保险费63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86元,由被告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