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卡尔斯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5民初561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3号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5644.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工作,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止。原告工资为每月保底4000元,额外有奖金。2017年3月8日,因被告拒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离职。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原告亦补交了个人承担的保险费,同时交纳了滞纳金5644.65元,该滞纳金应当由被告负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主要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低只是其中一个原因,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保险一事,就是证明。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缴纳社会保险费回执。
被告天津市卡尔斯阀门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9日,原告因工资低主动提出离职,其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离职信;3、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旭明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原告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原告工资为每月保底4000元,额外有奖金,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17年3月9日,原告提交离职信,以工资低为由提出离职。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亦补缴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1006.73元,其中包括滞纳金5644.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17]第008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权利,且工作期间未曾向被告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3月9因工资低主动提出离职,并非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原告以工资低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以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征缴系行政部门的职责,原被告之间有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负担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564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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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杰
附相关法条: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