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必,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北汉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内环西路东侧环球金融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兵,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必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昊垒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昊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系**必从昊垒公司处分包,**必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聂海洋,该分包并非劳务分包。根据银行流水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91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证明,
昊垒公司向**必支付了工程款,而非劳务费。昊垒公司为避税,将应付工程款注明为工资,但该款为工程款中的利润。2.昊垒公司与邹佐勇、聂海洋对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不是事实。**必多次要求与昊垒公司结算未果,且聂海洋是从**必分包给工程,而**必未与昊垒公司结算,昊垒公司却与聂海洋结算违反常理。3.昊垒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其现还未付清工程款,故其没有付多工程款。**必不存在不当得利。
**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中称:1.邹佐勇代表昊垒公司将幼儿园与周转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必。双方系口头约定,按内墙每平米12.5元,外墙每平米38元计价。昊垒公司还欠**必工程款未付。2.**必自己直接雇请工人,后因赶工期,将一部分工序分包给聂海洋等五个班组。3.邹佐勇没有与**必形成合同关系,也没有表示解除合同。
昊垒公司辩称:1.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昊垒公司系口头将工程分包给邹佐勇。约定按内墙每平米11元,外墙每平米35元计价。2.邹佐勇签字认可了聂海洋制作的工程价款单。昊垒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付清,昊垒公司根据邹佐勇或聂海洋的签字向不同的人付款。昊垒公司根据聂海洋制作的工程款清单付款时,错误的重复付款14100元。
昊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必立即向昊垒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1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不当得利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必承担昊垒公司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昊垒公司系于2007年3月7日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
昊垒公司系襄阳枫叶国际学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幼儿园与周转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邹佐勇后,邹佐勇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的**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必再次将劳务分包给包括聂海洋、何坤、王峰在内的五个班组共同进行施工。2019年7月4日,**必与聂海洋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内墙价格为9.5元每平方米,外墙价格为35元每平方米,工人报酬由**必在昊垒公司处预支生活费发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因故与聂海洋、邹佐勇等发生纠纷,后邹佐勇解除与**必的分包合同,但双方未就前期工程款结算。2019年8月9日,应昊垒公司要求,邹佐勇与聂海洋达成分包合同,聂海洋等班组的工人劳务报酬直接由昊垒公司发放。2020年1月19日,聂海洋向昊垒公司申请发放工人劳务报酬,昊垒公司根据聂海洋提交的工人名单以转账方式发放工人劳务报酬。2020年1月23日,昊垒公司再次转账发放上述工人劳务报酬。昊垒公司发现重复支付的情况后,通知聂海洋班组返还多发劳务报酬,但**必拒不退还多收的14100元。
昊垒公司与邹佐勇、聂海洋对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内墙价格为11元每平方米,外墙价格为35元每平方米,人工工资总额为525416.62元。昊垒公司先后向**必、聂海洋、何坤、王峰、邹佐勇等人支付552720元劳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昊垒公司系襄阳枫叶国际学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幼儿园与周转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邹佐勇,邹佐勇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必,**必无劳务承包资质,双方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昊垒公司已将工人劳务报酬支付完毕,**必与转包方邹佐勇未经结算,其辩称
昊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系**必与邹佐勇之间的纠纷,与昊垒公司无关。**必无法律依据获取不当利益,造成了昊垒公司的损失,应当向昊垒公司返还重复支付的14100元。但**必因劳务分包过程不规范,管理不善,与昊垒公司产生争议,并非恶意占有昊垒公司财产,故昊垒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和3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100元;二、驳回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实际由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80元),由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必负担93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如合同主体、解除、工程款结算等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昊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必向昊垒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4100元。然而,昊垒公司与**必及案外人有多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在昊垒公司与**必存在直接付款关系的情况下,**必是否有权二次收取14100元,需要在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查明上述多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不当得利,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昊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必向昊垒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昊磊公司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必多收了工程款,可在工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均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
综上,**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实际由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80元),由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周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