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3058号
原告: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垒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内环西路东侧环球金融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周永军,昊垒建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兵,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丹,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垒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昊垒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9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之日起至不当得利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昊垒建筑公司系襄阳枫叶国际学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方,其将该项目幼儿园和周转房内外墙涂料工程以单包工方式分包给聂海洋,聂海洋雇请包括**在内的工人施工。2020年1月19日,聂海洋向昊垒建筑公司申请发放工人工资,昊垒建筑公司按聂海洋提供的工人名单以转账方式发放工人工资。同年1月23日,昊垒建筑公司再次通过上述方式重复发放了人工工资,后通知聂海洋班组工人予以返还。其中**拒绝返还多收取的13900元,故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本案涉及工程系李志必(曾用名李小玉)从昊垒建筑公司承接后再分包给聂海洋,李志必的承包方式是单包工的方式,昊垒建筑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人工工资。2019年李志必向昊垒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昊垒建筑公司为避税要求李志必提供他人的账户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委托支付工程款。李志必遂将**的账户和身份证信息提交给昊垒建筑公司。**收到昊垒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800元后全部转账给李志必。**仅为该工程款的委托支付方,实际并未占有该工程款,且昊垒建筑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李志必结清,不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形,故昊垒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驳回昊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昊垒建筑公司系襄阳枫叶国际学校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方。李志必承接了该项目幼儿园和周转房内外墙涂料工程,并于2019年7月4日与聂海洋签订书面合同,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分包给聂海洋。李志必、聂海洋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昊垒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7月24日分别向李志必支付款项为10万元、3万元。2020年1月15日,**将其公民身份号码及银行账号(62×××68)通过微信发送给李志必,并于次日将身份证正反两面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李志必。李志必将**的公民身份号码和银行账号再提供给昊垒建筑公司。昊垒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1月23日向**分别支付13900元、13900元,**于收到该两笔款项的同日将两笔款项转账给李志必。现针对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13900元款项,昊垒建筑公司以重复向**支付为由认为**收取该139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未果,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李志必(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承接了襄阳枫叶国际学校幼儿园和周转房内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时昊垒建筑公司为了避税,让其提供他人的账户和身份信息,用于办理款项支付业务。其找老乡**,由**提供本人账户和身份信息后再由其提供给昊垒建筑公司,昊垒建筑公司将款项转至**账户后,**再将款项转至其账户。另昊垒建筑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非人工工资。**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
另查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家具买卖业务,其本人并未参与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故本院仅围绕昊垒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的要素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二是实际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李志必承接案涉工程属实,昊垒建筑公司转账给**的款项实际是基于李志必承接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而向李志必支付的款项。李志必向昊垒建筑公司提供**的账户和身份信息,昊垒建筑公司予以接收且未提出异议(从第一笔昊垒建筑公司向**转账的记录可以认定该节事实),**与李志必之间形成以代为收取昊垒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为委托内容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成立,即**收取昊垒建筑公司的款项具有法律根据。**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其收到昊垒建筑公司款项后及时又将款项转交给李志必的行为可以认定,**仅是李志必与昊垒建筑公司之间的款项代收人,其并未实际取得不当利益。综上,昊垒建筑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对人应为李志必,**收取昊垒建筑公司款项的行为在其与昊垒建筑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昊垒建筑公司与李志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李志必也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在此不予审理。昊垒建筑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利益13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襄阳市昊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华
书记员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