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屹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校,重庆三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23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迪荧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17FTP7X,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121号4幢2层X283号。
法定代表人:廖贤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二: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51374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一段58号。
法定代表人:钱代伦,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清,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校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屹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R9PL6Y,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体育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涪一中)及第三人重庆屹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斌和被告涪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和第三人屹荣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创体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586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86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涪一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借用第三人屹荣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涪一中学校的改造工程。后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又将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总工程款3%的月息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支付完毕。2021年8月27日,该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三创体育公司验收结算,合同内结算金额为372860元,扣款后核定合同内结算金额为369860元。另合同外整改补贴施工费15000元、机具费6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三创体育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和合同外整改补贴施工费15000元,剩余工程款32586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涪一中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涪一中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与他人的民事法律纠纷不应牵连答辩人。原告所述的涪一中沥青砼路面工程是涪一中学生宿舍及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之一,工程项目由第三人屹荣建设公司中标答辩人与屹荣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45天。由于屹荣建设公司的原因,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参与到工程项目中,三创体育公司再与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因合同履行导致的法律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三创体育公司承担。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已经根据政策要求,按时依合同足额争取资金拨付,已尽到支付责任,不应再承担原告诉称的支付责任。该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为1964659.0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75%计1473494元。目前,本工程项目已通过二审,剩余工程款正按政策、程序有条不紊办理。综上,答辩人诉请法院支持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和第三人屹荣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示证据:1、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涪陵一中操场改造沥青路面铺设的工程,202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创体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涪陵一中操场改造;地点:涪陵一中;2、涪陵一中沥青基础场地验收单、沥青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总金额372860元,扣款3000元,结算金额369860元;3、整改补贴说明、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合同外整改费用为15000元,三创体育公司负责人已经支付原告;4、微信转账记录,三创体育公司负责人向原告转账50000元工程款;5、收据,证明原告按三创体育公司负责人的要求支付合同外机具租赁费6000元。对以上证据的三性被告涪一中均无异议。被告涪一中举示证据:1、涪一中与第三人屹荣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涪一中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会议记录,证明因施工方的原因,发包方多次要求整改;3、督促屹荣建设公司关于敦促加快工程整改尽快完成工程审计结算的函,证明所有函件、合同都是与屹荣建设公司发生的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涪一中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涪一中因学生宿舍及运动场的改造需要,将该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屹荣建设公司承建,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书》;而该工程项目又由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实际承建。2021年7月18日,被告三创体育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操场改造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承建,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及机械设备,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总工程款3%的月息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1年8月施工完毕,同月27日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向原告出具《涪陵一中沥青基础场地验收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完毕。同时,被告三创体育公司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沥青结算单》,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69860元。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涪一中实际使用。另被告三创体育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廖某某确认原告合同外整改补贴施工费15000元、机具租赁费6000元。廖某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和合同外整改补贴施工费15000元,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586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涪一中尚有工程款490000余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关的建筑资质,其与被告重庆三创体育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故其合同关系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按被告三创体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其所建工程已经其发包方被告三创体育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业主方及被告涪一中使用,原告与被告三创体育公司经结算后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原告工程款325860元。被告三创体育公司拖欠未付,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工程款3%的月息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3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21年8月27日由被告三创体育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从2021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涪一中因尚有工程款490000余元未支付承建方,故原告请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58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一中学校在欠付第三人重庆屹荣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三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被告重庆三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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