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251号
原告:**,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璐,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泉阳路北侧北城中环城一期12幢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LR2W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梓木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55550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梓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5550元(按月利率10‰,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梓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18日间,***、梓木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借款。202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发现***、梓木公司资金已出现严重问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述诉请。
***、梓木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流水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借款的金额以及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
***、梓木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16日、12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先后分别向***账户转账3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20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借款”。此后,***偿还了**借款15万元。2021年1月12日,***及梓木公司(协议“乙方)共同与**(协议“甲方”)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85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不计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至今,***、梓木公司均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梓木公司向**借款185万元,该事实有**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及转账凭证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梓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理应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现**要求***、梓木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85万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0‰标准支付其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标准,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00元,由被告***、安徽梓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路 英
人民陪审员 夏 春 林
人民陪审员 孔 奎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桑妮(兼)